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調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480號

聲請人郭垂章

○○○號

法定代理人 黃鶴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子杰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甲○○,及由甲○○簽章,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甲○○,及由甲○○簽章。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甲○○、甲○○,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甲○○,及由甲○○簽章,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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