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許 俞屏
被告 蘇毓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883元(含工資費用:33,853元及烤漆費用:12,300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883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僅須負擔50%之過失賠償責任,而原告應自行負擔50%之過失賠償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2,942元(計算式:45,883元×50%=2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N-1188
2015.04(即104年4月)
109年1月1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0元
0元
45,883元
45,883元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