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3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林雅麗林金花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7,356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509元,及其中新臺幣361,635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8元,及其中27,356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其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0,758元(其中本金27,356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

 ㈡被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13.17%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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