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2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被告 郭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9日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選擇資費方案為暢打900,合約期間24個月;後於99年6月7日續約,申請租用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並簽立「續約好康半價」(手機)專案同意書,約定選擇資費方案為續約好康半價,合約期間30個月,如提前終止,其違約發生在專案期限第13至30個月者,應支付補償金最高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以提前終止或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依比例逐日遞減計付(下稱合約A);嗣於101年4月10日再續約,並簽立「續約暢飽992II」專案同意書,約定選擇資費方案為續約暢飽992II,合約期間30個月,如於合約開始前取消續約者,應支付補償金14,000元(下稱合約B)。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即未依合約A繳納電信費,致合約A提前終止,合約B則於開始前取消續約,尚積欠電信費2,946元,及依合約A、B應支付之補償金15,168元【計算式:(合約A補償金3,500元×剩餘合約天數305天/合約期間總天數914天)+合約B補償金14,000元=15,168元】,合計18,114元未清償。前揭債權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補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續約好康半價」(手機)專案同意書、「續約暢飽992II」專案同意書、客戶資料查詢、101年3至5月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之回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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