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鍾富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3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12元,及其中新臺幣174,634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另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