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柏辰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ADY-6363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三芝方向時,因過失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需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1,663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修復費用5萬5,450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7萬1,400元(每月2萬3,800元,109年3月26日至7月1日),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513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八成肇責。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7萬3,108元應扣除;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應提出收據為證;原告未提出109年4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證明以證明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工作損失數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且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影像之車禍過程,與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B車為肇事主因,A車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4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20萬1,663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62至7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其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可知原告因上開傷害確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折算每日為1,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尚屬有據。
3.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4、55頁),其修復費用為5萬5,4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7月15日出廠使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26日,B車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5,38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又上開估價已足認定損害金額,本不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附此敘明。
4.就薪資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至3月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併觀諸本院向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原告109年4月至6月薪資資料,可知原告此3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均未達2萬3,800元,合計僅為2萬3,5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即屬有據。基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萬7,890元(計算式:(2萬3,800×3)-2萬3,510=4萬7,890)。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萬0,939元(計算式:20萬1,663+3萬6,000+1萬5,386+4萬7,890+25萬=55萬0,939),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6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萬3,108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萬7,268元(計算式:55萬0,939×0.4-7萬3,108=14萬7,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7,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1,370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1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因同一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萬6,955元(另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萬8,576元)、醫療相關費用1萬0,505元、4個月看護費用24萬元(每日2,000元)、交通費用3萬1,285元,受有28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67萬2,620元(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1日),勞動力減損71萬5,68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總計252萬8,471元,又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有30%肇責,得向被告請求176萬9,93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萬9,9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因頭部受創出現腦震盪後遺症而影響走路平衡,故至耳鼻喉科診療,110年2月17日急診內科為系爭車禍所致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110年1月20日、2月26日就醫耳鼻喉科共支出800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應扣除,110年1月17日急診內科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反訴原告應舉證。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僅護具屬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實際照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診97次卻搭車125次,並不相符。工作損失部分,應以6個月為計算基礎。勞動力減損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醫院鑑定報告。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反訴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成責任,不另贅述。
(三)茲就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傷分別於臺北慈濟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及購買醫療相關物品,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萬5,635元及醫療相關費用1萬0,505元,有卷附之明細表、醫令清單、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72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年1月17日急診內科520元部分,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多為外傷,且係於109年3月26日受傷,而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7日始至急診內科就診,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即無可採。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年1月20日、2月26日耳鼻喉科共80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禍後,頭部受創出現腦震盪後遺症而影響走路平衡,故至耳鼻喉科診療云云,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09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反訴原告當時業經診斷有頭腦震盪之病名,且反訴原告已有在復健科復健,如有走路平衡問題應無庸至耳鼻喉科就診,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⑶至反訴被告抗辯護具以外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電子發票,可知反訴原告所購買者均為醫療相關消耗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
⑴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其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因傷確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反訴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共18萬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⑵至反訴原告主張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云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6頁),其病名為「左側舟距關節半脫位併變形性關節炎」,且係於110年2月17日始入院,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3月26日約11月,則該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反訴原告則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之,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就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萬1,285元,已提出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206頁),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應屬有據。
4.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4頁),其醫師囑言記載:「目前無法工作,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至少半年。」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均無法工作,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至111年7月21日,雖部分期間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猶可認為有預為請求必要。
⑴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反訴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26日無法工作起,至109年6月30日遭公司解雇止,已領有109年4月至6月薪資共3萬7,323元及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表、通知書、帳簿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則反訴原告於此主張3.1個月期間所受工作損失達4萬8,237元(計算式:2萬7,600×3.1-3萬7,323=4萬8,237),應為可採。
⑵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行政院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14萬2,800元(計算式:2萬3,800×6=14萬2,800)。
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行政院勞動部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2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12=28萬8,000)。
⑷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依行政院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發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反訴原告工作損失為16萬9,175元(計算式:2萬5,250×(6+21/30)=16萬9,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小計,反訴原告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為64萬8,212元(計算式:4萬8,237+14萬2,800+28萬8,000+16萬9,175=64萬8,212)。
5.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勞動力減損云云,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就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減少若干勞動能力為記載。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就事發後勞動力減損程度加以舉證,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7.綜上,反訴原告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4萬5,637元(計算式:17萬5,635+1萬0,505+18萬+3萬1,285+64萬8,212+40萬=144萬5,637),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4成,則反訴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復扣除被槓已自承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8,576元,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4萬8,806元(計算式:144萬5,637×0.6-1萬8,576=84萬8,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4萬8,8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8,523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83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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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450×0.536=29,7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450-29,721=25,729
第2年折舊值25,729×0.536×(9/12)=10,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729-10,343=15,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