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小字第6號
原告 盧美秀
被告 劉華龍 即勤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估價氣密窗、三合一門更換工程之費用,同年2月27日報價新臺幣(下同)86,000元。原告於同年3月2日付訂14,000元,3月26日付訂19,000元,6月15日付訂20,000元,6月17日付訂14,952元,總金額67,952元。於5月底通知施工,確定施工日為6月18日之後,被告找理由延誤,無法聯繫。原告於同年7月17日至其公司地址找人,被告親筆簽立切結書交給原告,允諾7月9日前完工,否則退還上開款項。但被告屆期仍避不見面,無法聯繫。為此,依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二)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工程報價單、估價單、活儲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此,觀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於110年7月7日書寫「明後2天調師父去永二街施工,若沒調到,現金貨款退還盧小姐...最慢後天7月9日要調到人進場做..」等語(司促字卷第9頁),交予原告收執,是兩造確有以前揭切結書內容為合意之契約存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乃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並未依約調工施作,原告自可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款項。因此,原告本於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付款項,乃係以被告未調工施作為其給付要件,被告未於110年7月9日調工施作,原告自可於110年7月10日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司促字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在法之所許範圍,應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52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