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8號

原告 洪東雋

被告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宗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宗遠(微信暱稱「烏鴉」)與被告朱書廷(微信暱稱「大飛」)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包皮」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李宗遠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朱書廷則負責將李宗遠提領之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渠等與「包皮」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8年10月2日22時許、22分許,假冒旅宿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複訂房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23時25分許、2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21元、29,998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宗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庭被告朱書廷則陳抽:伊沒有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及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宗遠、朱書廷均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李宗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到庭被告朱書廷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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