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告 郭宗庭

被告 李宗修

訴訟代理人 楊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7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賣場飲食區,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因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及複視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住院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64元。

②、眼鏡維修費用、雞精購買費用、因為受傷所以另外支付之托育保母費用,共10,600元。

③、不能工作42天之工作損失共49,014元。

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78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原告請求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共17,264元,眼鏡維修、購買雞精、托育保母費用共10,600元,不能工作42天的工作損失共49,014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惟被告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共17,264元;眼鏡維修費用、雞精購買費用、支付托育保母費用共10,600元;不能工作42天之工作損失共49,014元,均經被告不爭執而表示同意給付,堪予准許。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審其

  傷勢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

  折及複視等傷害,醫囑宜休養6週等情明確在卷(見簡附民

  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係屬有據。又查,原告於案發時年約37歲、大學肄業,10

  8、109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89,123元、265,41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4歲、高職畢業,108、109年無收入

  ,名下財產為汽車3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

  醫囑休養日期為6週、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78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