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原告 林韋

被告 張琇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 傅立杭傅威碩 之母,訴外人 林上靖 為傅立杭之友人,原告亦為傅立杭之友人。被告前因傅立杭為林上靖提供汽車美容業務勞務應該取得報酬,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傅威碩一人騎乘一台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林上靖住處,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庭院,就汽車美容款項與林上靖發生爭執,於原告在旁協助調解紛爭期間,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你給我一直講啥學歷」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陳稱:雙方之爭執事件純屬其子傅立杭與原告友人林上靖間之衝突,於爭執過程中雙方互有情緒性字眼往來,兩造素未平生,發生爭執當天兩造是第一次見面,其絕無侮辱原告之意,當時僅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字眼,且現場僅有兩造及傅立杭、傅威碩、林上靖及原告另一名友人,其並無當眾公然侮辱原告之情。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在混亂的爭執中脫口而出之情緒性字眼,造成原告誤會,深深反省後願意賠償原告3,000元,以期本件能圓滿落幕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以「幹你娘老機掰,你給我一直講啥學歷」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專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月薪0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銷售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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