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名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峰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飼料,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大橋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屏東市○○路與環河路口之高屏大橋下涵洞時,左轉欲穿越高屏大橋下涵洞沿環河路往屏東縣九如鄉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燈光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號誌顯示情形,於左轉進入涵洞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環河路與建國路往西(高雄)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閃避不及,致丙○○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前車頭撞及甲○○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5月7日5時4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又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闖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乙○○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狀況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於左轉進入涵洞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欲穿越交岔路口,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貨為業,業據其供陳明確,並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0頁),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甲○○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宥恕,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