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3、2540、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類型犯罪密切相關。詎乙○○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屏東市○○路麥當勞,將其於95年4月1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無全新行動鈦郎512MBU72MP3隨身聽、SONYT30數位相機、Archos7吋40G掌上型行動影音播放機、acorp黑武士1GBMP3隨身碟及iCarry隨身娛樂通20G多媒體播收器可供拍,且無意提供交付之情形下,連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上開MP3隨身聽、數位相機及行動影音播放機之不實訊息,利用[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或[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於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帳戶而交付,嗣因該成年人未交付如附表各該被害人所拍得之上開物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慶翎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上開檢察署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辦理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帳戶,帳戶是95年4月19日去辦的,是因為我看自由時報去應徵水電工,叫我去辦帳戶說要將薪資轉帳需要帳戶,我辦好之後連同履歷表、帳戶、提款卡,及寫在卡片上之密碼都放機車置物箱裡面被人家偷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帳戶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12月26日合金屏存字第0950008407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17號卷可稽(見板檢卷第65-67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事,有:
①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5826號卷第7-9、12-25頁之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陳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ATM轉帳收據、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得標通知信等可稽。
②如附表編號2部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8717號卷第5-8頁之證人即被害人 周振聲 之陳述、中華郵政公司ATM轉帳收據等可證。
③如附表編號3部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8717號卷第10-16頁之證人即被害人 陳信宏 之陳述、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可證。
④如附表編號4部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8717號卷第17-26頁之證人即被害人 陳銘河 之陳述及台中商業銀行ATM轉帳收據及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可證。
⑤如附表編號5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663號卷第20-23頁之證人被害人 許桂玲 偵查中之證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TM轉帳收據可證。
⑥如附表編號6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291號卷第5-6頁之證人被害人陳慶翎之陳訴及同卷第30頁台灣銀行ATM轉帳收據可證。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見學者 柯耀程 著「人頭帳戶」乙文,刊於月旦法學教室第36期第24、25頁)。
㈣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應徵員工,理應已聘僱該員工後,始有因薪資轉帳之因素,要求員工前往指定銀行辦理帳戶,以利將來薪資之匯入及領取,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1頁),係應徵時被要求申辦帳戶,再回家等候通知是否錄取,顯與常情不符,可信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上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遭人以金融卡轉帳或提領乙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1
7號卷第67頁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足見前往轉帳或提領之人已取得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無訛,堪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所交付。準此,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偏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易科罰金: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二人,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④無庸比較新舊法部分:
幫助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由原來「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修正,並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故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只有一次,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連續。再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先後向上述多名被害人詐欺財物,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該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39條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等人匯款受有損失,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新台幣)│├──┼─────┼────────────┼───────┤│1│95年5月11│甲○○於95年5月11日15時│2,990元│││日19時32分│49分許,上雅虎奇摩拍賣網││││許│站競標MP3隨身聽(粉)、│││││(藍)各一台,分別以│││││1,550元、1,440元得標,│││││遂依指示匯出2,990元││├──┼─────┼────────────┼───────┤│2│95年5月12│周振聲於95年5月12日,上│11,260元│││日13時9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競標Sony││││許│T30數位相機,以11,100元│││││得標,運費160元,依指示│││││匯出11,260元││├──┼─────┼────────────┼───────┤│3│95年5月12│陳信宏於95年5月11日,上│15,000元│││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競購│││││ARCHOS7吋40G掌上型MP4行│││││動影音播放機,以15,000元│││││得標,依指示匯款││├──┼─────┼────────────┼───────┤│4│95年5月12│陳銘河於95年5月12日,上│11,260元│││日14時37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競標Sony││││許│T30數位相機,以11,100元│││││得標,運費160元,依指示│││││匯出11,260元││├──┼─────┼────────────┼───────┤│5│95年5月12│許桂玲於95年5月12日,上│1,160元│││日18時13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競標acor││││許│p黑武士1GBMP3隨身聽,以│││││1,160元得標,依指示匯出│││││1,160元││├──┼─────┼────────────┼───────┤│6│95年5月14│陳慶翎於95年5月12日10時│6,000元│││日16時46分│許,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競││││許│標iCarry隨身娛樂通20G多│││││媒體播放器,以6千元得標│││││,遂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