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03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2次)、賭博(2次)、詐欺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於民國92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或其外圍代為收集帳戶資料之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乙○○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至臺東縣臺東市向甲○○佯稱:其先前之網路交易轉帳錯誤,要其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劉文生 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晚7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劉文生之帳戶內(另損失手續費7元),並於當晚稍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得手。迨當晚8時50分許,經甲○○發覺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文生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徵之被害人甲○○係於被騙當日立即提出交易明細表報警並製作筆錄,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無受到壓力或外力干擾之情形,亦即係在具有任意性之情況下作成,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王純倩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王純倩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則其所為上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伊所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於95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接獲電話,佯稱:其先前之網路交易轉帳錯誤,要其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當晚7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4,000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另損失手續費7元),並於當晚稍後被提領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明白,並有郵局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96年2月9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甲○○14,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前揭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是於何時、何地遺失?有無報案?)於95年10月8日搬家時(高雄市○○區○○路○○○號),發現存摺遺失,沒有報案。」「(問:你存摺遺失前,有無他人匯錢進入或提款,你是否知道?)存摺遺失前沒有人匯錢進入或提款。」「(問:你最後一次提款是何時?)於95年10月份提款,但我是用提款卡提款。」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問:你說你丟了存摺,提款卡沒丟?)一開始我拿存摺和提款卡要去領錢,將二者放在機車內,後來我去買飲料,之後就一起都丟了。」「(問:密碼?)5012,晶片密碼是123456。」「(問:5012為何會被人知道?)我設我的身分證的出生年月日。」「(問:這密碼是你的出生年月日,為何還要另外書寫上去?)之前我有拿給別人請別人幫我提款。」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存摺之遺失應與搬家有關,而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存摺及提款卡則係置於機車內一併遺失,完全與搬家無關,其前後供述實互相矛盾。又被告依其出生年月日設定之密碼5012或晶片密碼123456,均甚易記憶,而無在存摺或提款卡記載以防遺忘之必要,且被告除於89年11月17日開戶時存入上開帳戶100元,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領100元外,直至95年9月20日始再存入1,000元,其間完全無任何往來交易,且該1,000元係由其本人於95年9月28日親自提領
9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白,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之記載可稽,則被告所稱因託人提領存款而在存摺或提款卡記載密碼一節,亦屬子虛烏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確係遺失,所辯遺失而非其交付他人云云,即尚難採信。
㈢、依常理觀之,詐騙集團並無使用非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致詐騙所得落空之理,倘上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所遺失,而非出於被告之同意所交付,則隨時有遭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即非詐騙集團所能掌控,詐騙集團當不至於以之供作詐騙匯款之用。依此,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非其交付他人云云,益難採信。又被告既於95年9月28日辦理印鑑變更,並提領900元存款(見前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7號卷第56頁所附申請書),則其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時間,係在9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間,應可確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以轉帳之方式交付14,000元,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2次)、賭博(2次)、詐欺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於92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便利詐騙集團行騙,並致被害人甲○○損失1,4000元,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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