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五五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以郵務送達,因上訴人遷移他處,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經查詢上訴人戶籍資料結果仍設籍原址,有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上訴人現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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