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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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H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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