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聲請退還裁判費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占有物聲請退還裁判費再審事件,聲請人委任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丙○○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觀諸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即明。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在第三審受任為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仍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選任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既未釋明丙○○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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