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3日下午13、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不詳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又於同日下午
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飲用米酒,飲至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繁華村方向返家,於同日晚間19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不慎倒車撞擊停放於家門前, 蔡東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P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東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服用酒類駕車,經本院以90年屏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服用酒類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貨車,並倒車撞擊他車以致肇事,顯見其不知悔改甚深,無視於法紀存在;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