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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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吳江飼 所有放置於門外洗手臺之菜刀1把,得手後離開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15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菜刀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上友雜貨店」,向店長 李振文 恫稱要搶劫,並要求李振文拿出現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振文,使李振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元予陳維啟。旋經李振文報警處理,陳維啟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維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江飼、李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另前揭遭竊及恐嚇取財物品,業據被害人吳江飼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取得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取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已彌補渠等之損失,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資力等節後,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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