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亦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黎萬水李蕙如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黎萬水、李蕙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8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4),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101年度存字第
219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0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7300號、99年度司促字第53307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103年度司聲字第
244號及101年度存字第219號卷宗,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06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307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此部分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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