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盤得勝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前與甲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甲女之胞兄B男(警製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年7、8月間懷疑癸○○與甲女間有不正常往來,即約同癸○○前往警局協商,並將甲女具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事告知癸○○,而要求癸○○不再與甲女往來。癸○○因此明知甲女係具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心智缺陷,對性行為之抵抗及阻止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能力,不知抗拒而有機可乘,於102年11月12日中午約12時許接獲甲女邀約其前往甲女住處閒話家常之來電後,即於同日下午約1時許抵達甲女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而在地下室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兩側胸部,並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中撫摸甲女之陰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送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復 將甲女帶至地下室健身房內,再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將甲女之上衣及胸罩掀起後吸吮甲女之右胸,嗣再撫摸甲女之兩側胸部,其後更脫下其本身與甲女之褲裝,以其陰莖摩擦甲女之陰道惟並未插入,過程中甲女均因不知如何表達其並無意願與癸○○發生性交行為之意,而並未抗拒。嗣因甲女之胞弟接獲社區警衛之通報,表示有非
甲女家屬之人前往社區拜訪甲女,甲女之胞弟旋即通知B男前往察看,B男前往地下室尋找並出聲叫喚甲女後,發覺癸○○及甲女均在現場沙發上赤裸下體,並正將褲裝穿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證人甲女、B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癸○○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女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人;證人B男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察覺被告癸○○與甲女2人在甲女住處地下室赤裸下體之人,是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癸○○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證人甲女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癸○○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而甲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復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本件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既與本院審理中相符,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甲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檢察官、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揭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甲女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和甲女住斜對面,和她其實沒有什麼瓜葛,她哥哥一個月只給她500元,所以有時候她會向我借。當天是甲女打電話來叫我過去,她說她要去新屋看黃色小鴨,但身上一毛錢都沒有,我跟她說「妳不會去跟妳哥哥要」,她說她哥哥手頭很緊。後來我差不多下午1點多到哪裡,是甲女跟我說可以從地下停車場進去,不然我也不知道有地下室可以進去。甲女說我摸她什麼的,全部都是沒有的事。我本身有慢性糖尿病、高血壓、憂鬱症,我對那種事沒感覺,也沒有需要。那天他哥哥下來地下室就打我,我都被他打到尿失禁 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102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今天中午12點多,我打電話給癸○○,我叫他過來找我,他就騎著摩托車過來,我就和他到地下室,坐在椅子上,他就開始把手伸到我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兩邊都有摸,還有摸我的乳頭,接下來又把手伸進我的褲檔內,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指頭插進去我尿尿的洞洞,手指頭一直動很久,後來就抽出來,他就帶我到地下室的健身房,他的手從我衣服下方往上伸摸我的胸部,再把我衣服和胸罩掀開來用嘴吸我的右胸,吸3到5分鐘,吸完又用手摸我兩邊胸部。後來他把褲子和內褲脫下來,當時我坐著他站著,他用他的小雞雞磨我尿尿的地方,他今天沒有插進去,大概過了5分鐘,我聽到有人下來的聲音,我就跟他說『有人下來了』,他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結果是哥哥下來了,哥哥很生氣,就叫警察過來。今天的地點是在我家地下室的健身房卡拉OK室裡面,裡面有兩個沙發,我和癸○○就躺在沙發上。」等語;於102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週我和癸○○在地下室被哥哥發現,我和癸○○在做那個事,已經做完了,我知道什麼是陰莖,癸○○沒有用陰莖插入,他那天只有用手,我們那天約在地下室,沒有要做什麼,我打電話叫他來,我們沒有在交往。這次他還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也有親我臉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2年11月12日中午我與癸○○在桃園縣大園鄉住處的地下室,我們在做那個事,他想要做那個事,硬把我褲子脫掉,之後他拉出他的小鳥。我在警察局裡說那天癸○○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也有用小雞雞磨我尿尿的地方,但是沒有插進去,這些都是實在的。」等語綦詳。經查:
1、甲女之胞兄B男於102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妹妹
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所以我們曾經向社區警衛說明如果有非家屬來找她,要通知我們家屬知道。今天中午1點左右,社區警衛發現有非家屬訪客來找我妹妹,便通知我弟弟,我弟弟工作因素所以轉通知我前往該址。我到現場時,警衛告訴我甲女與癸○○均由走道走至地下室,所以我一個人至地下室尋找我妹妹。因為地下室現場昏暗,我直接將電源打開,發現我妹妹與癸○○在離我約7至8公尺沙發旁在穿褲子,我馬上走過去沙發處,看到我妹妹與癸○○內、外褲均未穿上,我發現這種情況原本要電話直接報警,但是因為地下室無法撥通,我後來直接把癸○○拉到社區大廳處報警。」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下樓,地下室燈光昏暗,我把燈打開,看到他們兩人半躺在離我約10公尺左右的沙發上,我跑過去看到他們2人褲子褪在大腿以下正在往上拉,我有看到被告的陰莖,也有看到我妹妹陰毛的部分。」等語;於本院103年2月24日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癸○○這個人,我從94年到10
2年住在平鎮的時候,癸○○是我們家對面的鄰居,但之前沒有來往,只有見過。在平鎮的時候我原本是和我弟弟一起住,隔了4、5年後我爸爸和妹妹甲女才搬過來,甲女與我同住在平鎮的期間,在我視線範圍內我沒有看過她和癸○○有任何接觸。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左右,我有到桃園縣大園鄉甲女住處的地下室。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殘障手冊,我們之前有一段時間請社區警衛幫我們注意她的出入,以及有沒有不明人士來找她。當天在地下室,我看到盤先生跟我妹妹半躺在沙發上面,他們衣衫不整,都還穿著上衣,盤先生的褲子脫到陰部,我有看到陰莖,我妹妹內褲也有脫下來,我有看到陰毛。因為我是從1樓走到地下室,需要2、30秒,而且回音非常大,我懷疑他們是聽到我的腳步聲之後在往上穿。我看到癸○○及甲女在穿褲子的動作時,我距離他們兩個大概5公尺以內。
地下室本來是很昏暗的,因為它的電源全部在一起,所以我把全部的電源打開之後去找癸○○和甲女,我找了大概
3到5秒,因為甲女的包包放在椅子上面非常清楚,我就往那個包包的地方去找,他們就半躺在那邊。我在尋找的過程中有出聲喊甲女,我看到他們再走過去後就看到這個畫面,癸○○就被我揍了。我原來想要打電話報警,因為地下室沒有訊號,我又急於想要把癸○○沒有穿褲子的畫面保留,所以才把他拉到一樓,在期間他要求我讓他先把褲子穿好,我說『我不可能讓你把褲子穿好,我就是要保留沒有穿褲子的畫面』。上一樓的時候,我就趕快去報警,癸○○就趁我報警的時候把褲子穿好,但是我印象中警察到的時候,他的拉鍊是沒有拉起來,因為他只忙著把皮帶繫好,忘了拉拉鍊。」等語明確。經查,證人B男為甲女之胞兄,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屢次證稱其因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其交友情形有特別關注,是對甲女顯係關心、愛護,而擔憂甲女因其智能障礙之故遭受欺侮。是以,倘證人B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進入甲女住處地下室時,被告癸○○與甲女2人係衣冠端正、閒話家常,而無何異常之舉,殊難認B男竟有何必要無端杜撰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胞妹,竟與前為鄰居之男子癸○○衣衫不整在地下室赤裸下半身的虛情,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復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再為相同證述,僅為以此有害其所關心、保護之甲女聲譽之事構陷並無怨隙之被告癸○○之理。是以,足認證人B男前開所證情節,顯堪信為真。是揆諸前開B男所證,被告癸○○與證人甲女經B男發覺時,兩人既均係裸露下半身之狀態,則倘非被告癸○○或甲女係從事以手指或生殖器接觸對方性器官之舉動,實難認有何竟需雙方均褪下褲裝至露出陰部之程度,是足認被告癸○○及甲女於遭B男發覺前,顯係正從事性猥褻或性行為,堪足認定,益徵證人甲女所述其與被告癸○○於案發當時,係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猥褻及性交行為一節,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2、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癸○○前於102年11月12日警詢中辯稱:「案發當天是甲女打電話叫我過去,她帶我進去她住處的地下室1樓,叫我去那邊休息。她帶我從停車場入口進入地下室1樓,然後她就坐在沙發上,我就跟著坐在沙發上,我們什麼事都沒做,她哥哥就跑出來打我。」云云,嗣於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40分,有與甲女在她家地下室健身房卡拉OK室內,我有用嘴巴吸她的胸部,我沒有用手摸,我沒有用生殖器摩擦她的生殖器,我也沒有用手摸她的生殖器並且插入,因為她哥哥已經下來了,我已經被她哥哥捶好幾拳。」云云,惟後於102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口辯稱:「我沒有和甲女發生過性交或猥褻的行為,一次都沒有,我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很久了,無法勃起,我也從來都沒有摸過她胸部。我沒有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也沒有親過她。這次去她住的社區我也沒有脫褲子。」云云。經查,被告癸○○倘確係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而對男女之間性行為已力不從心、毫無興趣,故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全然未曾對甲女有何性猥褻或富有性意涵之舉動,則其於警詢中既已全盤否認對
甲女有任何包括撫摸、親吻在內之舉動,則於警詢結束後甫移送至地檢署復訊之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再就此情極力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豈有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竟憑空虛構其確有以嘴吸吮甲女胸部此一不利於己之虛情,致其雖仍同時否認有何以手指或生殖器摩擦甲女陰部或插入其生殖器之行為,惟已無從解其瓜田李下之嫌,致自招不利認定,嗣始再於其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又更易前詞而全盤否認之理?是以,堪認被告癸○○於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嘴吸吮甲女胸部此一不利於己、且情節更與甲女所證有所重合相符之處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從而,益徵證人甲女所述被告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猥褻及性交行為一節,更堪信屬實。至被告癸○○所執其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故對性行為毫無興趣故並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慾望或可能等辯解,無非係為脫免罪責所為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再者,甲女具有輕度障礙之心智缺陷,此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B男於102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從94年間開始住在平鎮,住到今年過年前,甲女則是到今年搬走之前為止住在這裡有
4、5年。今年5月警衛說有不是我們家的人來找甲女,我趕過去但是沒有發現,我弟弟的女朋友說有看到甲女回家看起來很累,但甲女都沒有說。5月那一次我們感覺妹妹有發生事情,試圖到平鎮派出所報案,但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後來只有約癸○○和他兒子到派出所,希望他不要再與我妹妹聯絡。」等語;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殘障手冊,我們之前有一段請社區警衛幫我們注意她的出入,以及有沒有不明人士來找她,社區警衛曾經告訴我們甲女有帶人從地下室入口進來,也有從大門進來,我們有去問甲女,甲女說是盤先生,我們覺得很奇怪,因為盤先生住平鎮,怎麼會大老遠跑過來,我覺得不是很單純。大約在102年7、8月左右,我們有到癸○○住處找他,也有到金陵路的派出所,盤先生的兒子也在場,我們本來要報案,但是警察說這樣沒有辦法受理,要我們協調,我們就告訴盤先生甲女不是正常的人,她沒有判斷能力,叫他不要再和甲女有任何往來,那一段紀錄我有錄音下來,這是有證據的。我妹妹不是一個正常的人,即便他要跟甲女交往,甲女也沒有辦法和他正常交往。我在偵查中說是4、5月,那是因為當初在偵查時,我有先查看了一下我手機裡面的錄音檔,因為第一次我要下載錄音軟體,就是為了這件事情,所以我看上面最早的下載錄音檔的紀錄時間是4、5月。後來我回到家有查一下,發現4、5月那次是我小孩子在玩我的手機時候錄下來的錄音檔,並不是我們跟他們錄下來的錄音檔,所以時間應該是7、8月比較正確。當時員警告訴我們這樣無法變成一個紀錄,警局只是給我們一個空間去協調,當時我們就有非常清楚告訴癸○○我妹妹不是一個正常的人,她有輕度智障並且領有殘障手冊,希望癸○○不要再和甲女往來,他當天也承諾我們說不會再和甲女來往。」等語明確。再揆諸後述,證人甲女與被告癸○○確於101年7月間至同年年底之期間內曾有發生性行為之情,是足認證人B男所述其曾懷疑甲女與癸○○有異常互動,而要求被告癸○○前往警局協商一節,當堪信為真。而證人B男要求被告癸○○至警局協調之目的,既即在保護有智能障礙之甲女免於異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擾,則B男將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對被告癸○○據實以告,俾令被告癸○○知所進退,顯符於常情,益徵證人B男所述其於102年7、8月間與被告癸○○在警局內協商時,即已對被告癸○○告以前情一節,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即已知悉甲女具有輕度障礙之心智缺陷,堪以認定。
(三)再查,證人甲女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何以與被告癸○○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最後一次即被家人發現在地下室那一次,你打電話給被告要他來你住處是為了要做什麼?)其實是因為我很無聊。(受命法官問:你找被告來你的住處做什麼事?)說話。(受命法官問:這一次你本來有要找盤先生來跟你做愛做的事嗎?)沒有。(受命法官問:這一次你原本只是要找盤先生來聊天說話,那結果後來為何做了愛做的事?)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最後一次即被你的家人發現的那一次,你先前在警局講說你和盤先生本來是在管理室聊天,是他跟你講說我們到地下室去,你就跟他去地下室,是這個樣子嗎?)是。(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局時又說到地下室後,盤先生就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面去摸你兩邊的胸部,摸你的乳頭,還有把手伸到你的褲襠摸你尿尿的地方,手指頭還插進去你尿尿的洞洞?)對。(受命法官問:可是你本來這一次沒有想要跟盤先生做愛做的事情,那盤先生這樣子摸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說什麼?)沒有。(受命法官問:為何這一次你沒有跟盤先生說什麼?)他看起來很急。(受命法官問:是很急的想要做愛做的事情的表情嗎?)好像是。(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局又說這一天後來盤先生把你帶到地下室的健身房,把你的衣服掀開來吸你的胸部,用他的小雞雞磨你尿尿的地方,這個過程也是正確的嗎?)對。(受命法官問:到這個時候為止,你也沒有拒絕盤先生?)沒有。(受命法官問:為什麼?)因為他看起來很急。(受命法官問:是因為盤先生看起來很急著想和你做愛做的事情,你不曉得如何拒絕他,你才沒有跟他說不要,是這樣子嗎?)是。」而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原僅欲聯絡被告癸○○前往其住處談天說話以排遣無聊時光,而無何欲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意,然因當日被告癸○○面露急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表情,其不知應如何拒絕,始於被告癸○○在其住處地下室以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將手伸入其內褲中撫摸其陰部,甚且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時;及在其住處地下室健身房中將其衣物掀起吸吮胸部,並以陰莖摩擦其陰部時,均未曾向被告癸○○表示其並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乙節證述綦詳。經查,如後所述,證人甲女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於本件案發之前,曾分別於
101年7月間某日及其後兩週某日、101年年底某日,三度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並就第一次係其為嘗試性行為並圖自被告癸○○處獲取金錢而主動邀約、第二次則係為再次自被告癸○○處獲得金錢而主動邀約,第三次則係認被告癸○○於性行為後應會支付金錢,遂同意與之性交等情證述明確,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復曾證稱其知悉以身體換取金錢應屬不正常之行為,家人或學校教育中亦有告知其不可如此為之乙節證述在卷。是以,證人甲女在明知以性行為獲取金錢一事係屬錯誤行為之情況下,猶就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即係為獲得金錢此一不良動機據實以告,是堪認甲女就其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動機,顯無任何隱瞞之意。況揆諸證人甲女就其所稱如後所述之三次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及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曾就事實欄一所示該次性行為之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檢察官問:妳有同意他這麼做嗎?還是不太願意的?)甲女不語。
(檢察官問:若他先前有任何強迫行為也可以跟我們講?)甲女不語。(檢察官問:是妳自己願意的嗎?)不是。
【改稱】是我願意的。」等語,而有無法確切回答該次性行為能否堪認係出於其本身意願;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因為他看起來很急。」等語,而稱其係因被告癸○○面露急欲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色,其不知應如何拒絕始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情。是綜上各情,倘甲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係出於欲向被告癸○○索取金錢之相同理由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則此次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動機當與前三次如出一轍,且該次性行為亦當係出於甲女己身所願,則證人甲女就此亦據實以告即可,殊無於檢察官訊問時竟有無法或不知如何說明之情,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杜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原無與被告癸○○性交之意願,僅因不知如何拒絕始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虛情,以藉此誣陷被告癸○○之動機及必要。準此,堪認證人甲女所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因不知應如何拒絕被告癸○○所求,始令被告癸○○遂行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情,堪信為真。而查,證人甲女具有輕度障礙之心智缺陷,其性方面之智識、判斷力、自我控制能力,原已難以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檢察官問:任何人叫妳做妳不喜歡的事,妳懂得如何拒絕或反抗嗎?)會,跟他說『不』。」等語,惟觀諸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面對被告癸○○面露急欲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色時,實即有不知如何應對以拒絕癸○○之情,堪認甲女對於並非出於本身真誠同意之性行為之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常人。是以,足認甲女因其心智缺陷之故,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就被告癸○○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阻止,更缺乏正確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是縱被告癸○○對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甲女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解為此係出於甲女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甲女本即欠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故對被告癸○○所為上開犯行不知抗拒而致之,益見被告癸○○係於明知甲女係智能缺陷之人之情形下,猶利用甲女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至為明確。至如後所述,證人甲女與被告癸○○於本案發生前,固已曾發生三次性行為,惟甲女各次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後,其再與被告癸○○為性交行為之原因始末,本需個別獨立判斷,而無從認甲女前曾為初嚐雲雨或獲取金錢之目的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後,其後各次性交行為即均係在甲女欣然接受之情況下所為,自不待言。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被告癸○○於性交行為過程前、中、後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癸○○利用甲女心智缺陷,對性行為之抵抗及阻止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能力,不知抗拒而有機可乘,竟為逞一己之私慾,而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戕害甲女之身心,所為非是,且犯後屢屢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明知甲女係具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辨別事理能力較弱而不知抗拒,有機可乘,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間某日中午,在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1樓房間內,先以嘴親吻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復以其手拉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乘機性交得逞1次。
(二)又於前次性交行為後之隔二週某日中午,同樣在上址,癸○○先親吻甲女之臉部及胸部,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更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為乘機性交得逞1次。
(三)另於101年年底某日,將甲女帶往桃園縣中壢市佳佳賓館內,以其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先後以手及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1次。
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成立,無非在於行為人趁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而為性交行為者,始足該當。如被害人確實知道行為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且有同意之能力,並合意與行為人進行性交行為者,即非前開法律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者,合先敘明。經查:
(一)前揭「丙、一、(一)、(二)、(三)」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至被告癸○○於102年11月12日警詢、102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而辯稱其係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對男女之間性行為已不感興趣、沒有需要,固未曾對甲女有何猥褻、性交或任何富有性意涵之舉動云云。惟查,被告癸○○於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1年7月某日,在我位於平鎮市○○路的地址,我想要做但是我插不進去,我有給她500元,但我沒有把生殖器插入。隔約兩個禮拜後,在同一個地點,我也有給她500元,但我也沒有插入。去旅館的期間應該是101年年底,我是帶甲女去中壢的佳佳賓館,性器官有接觸但沒辦法插入,我一樣有給她500元。」等語,而就其於「丙、一、(一)、(二)、(三)」所示時、地,確均曾有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意一節供承在卷。經查,被告癸○○倘確如其所辯,係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而對男女之間性行為已毫無興趣,是未曾對甲女有何猥褻或性交之舉,則其為捍衛己身清白,當於警詢之初直至本院審理中就此情極力主張以圖澄清,而殊無竟於業已於警詢之初已全然否認對甲女有任何包括撫摸、親吻在內之舉動後,在該次警詢結束後甫移送至地檢署復訊之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反翻異前詞杜撰前揭其確於上開三次時、地均有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此一不利於己之虛情,致其本身恐有因之罹於刑責之風險之理。準此,堪認被告癸○○於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且情節更與甲女所證有所重合相符之處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從而,益徵證人甲女所述被告癸○○於「丙、一、(一)、(二)、(三)」所示時、地,曾對其為各如前述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一節,更堪信為真。
(二)而證人甲女就其於「丙、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癸○○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原因,於102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101年7月某日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到他家聊天,我跟他說:『我想要試試看什麼滋味?』,他就說:『好,妳去把衣服脫掉』,我就在1樓他的房間內脫衣服...,這次他給我500元,叫我回去要洗澡。又隔兩個禮拜某日中午我吃完飯後,到他家聊天,我跟他說:『今天可以嗎?』,他說:『可以啊!』,他就叫我去脫衣服...,這次也有給我500元。我有跟他說我缺錢,他就給我500元,然後我們就做愛,每次都是我願意的,因為我可以拿到錢。去年最後1次大概在10月中旬中午,他帶我去一間賓館做愛,離他們家還蠻近的,那次有被弟弟發現,弟弟有找癸○○,叫他以後不可以找我。」等語;於102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1年7月是我和癸○○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有給我錢,因為我有跟他講,就是跟他說沒錢,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跟他說的。他沒有跟我說過和他發生性行為要給我錢,想以跟他發生性行為的方式要錢,是因為他很有錢,他借女生錢都不用還。隔了兩個禮拜之後我和癸○○又發生過一次,也是在癸○○的家。10月中旬癸○○帶我到一間賓館,他這一次沒有給我錢,我不知道他要帶我去哪,他沒有跟我講,我跟他說『來這邊幹嘛』,他說他想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性行為是什麼,就是男生女生在一起做愛,做愛做的事。我第一次、第二次和癸○○做那件事,都是我主動的。我第一次找盤先生試試看,就是要試試看做愛做的事情。我找盤先生是因為他沒有老婆了,我知道做愛做的事情,盤先生可能會把他的小雞雞插到我的洞洞裡面,我在找盤先生跟我試試看之前就已經知道了。我第一次跟盤先生說想要試試看的時候,事先就已經跟他講好做完之後,叫盤先生給我錢,我就是跟他說我想要試試看,錢的部分就是直接了當跟他說。我第一次跟盤先生做這個愛做的事情,是我想要試試看,也想要錢,所以才跟他做的。第二次我在癸○○家,我是問他說『今天可以嗎?』,他說可以,我就跟他做愛做的事情了,在這一次跟盤先生做這個事情的時候,原本我就有想說要跟盤先生拿錢,這一次盤先生沒有問我要不要錢,是做完之後就直接了當拿錢給我。這一次我是為了錢這麼做。在旅館那一次,我本來不知道癸○○帶我去旅館是要做什麼,是到的時候盤先生跟我講說他想要,我才知道他要跟我做愛做的事情,這一次我不知道後來為何要跟他做愛做的事,我是認為可能做完愛做的事後,盤先生就會給我錢,我才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認為以自己的身體換取金錢,這樣應該是不正常的,也有人教我不可以這樣做。」等語在卷。揆諸甲女前開所證,其於101年7月間某日及其後兩週某日、101年年底某日,三度與被告癸○○所發生之性行為,第一次係其本身為嘗試性行為,並認倘與被告為性交,則可要求癸○○支付金錢,其並確於性行為之前即已向被告癸○○表明性交行為結束後癸○○需支付金錢,雙方始發生性行為;第二次則係其為再次自被告癸○○處獲得金錢,而再次主動邀約被告癸○○與其發生性行為;第三次其遭被告癸○○帶往旅館時,原不知被告癸○○之目的,然於癸○○向其告知欲與之發生性行為後,其即認被告癸○○應會於性行為結束後支付金錢,遂同意與之性交,且其在與被告癸○○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明瞭性行為係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之行為,並且知悉其以身體交換金錢係不正常之錯誤行為乙情,堪以認定。是以,前揭三次性交行為,顯均係甲女在明知性交行為之意義下,分別基於嘗試性行為或圖以性行為為手段換取被告癸○○支付金錢之目的,而在明知以性行為交換金錢係屬錯誤行為之際,仍本於己意主動邀約或被動同意與被告癸○○發生性交行為,而無任何係因心智缺陷不知性交行為之意、或因此不能或不知抗拒各次性交行為,方令被告癸○○遂行各次性交行為之情。是以,證人甲女既係本諸其個人判斷及意願後,自願同意與被告癸○○發生上開三次性交行為,則被告癸○○自無何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其為性交之情,而無由以乘機性交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癸○○有何此部分對於女子利用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癸○○被訴此部分乘機性交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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