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凱崴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
張明煬 被告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王志遠
林永昌 吳士偉 姜震 律師 陳薏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19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72,832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7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1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sensor40,000片,被告並自101年5月7日起即陸續出貨予原告,迄至目前原告已支付貨款為12,875,910元,未付之金額為6,033,529元(進貨及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因擔保本件貨款支付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㈡原告經將被告產品貼合保護玻璃加工後陸續出貨予原告客戶
WINSCOMEHI-TECHCORPORATION(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4,032片。嗣原告客戶因水波紋瑕疵退貨445片,扣除已破損19片,尚有426片留於原告處;另原告已加工完成之兩批sensor,數量分別係239片及3,025片,本係等待原告客戶開具信用狀後即辦理出口事宜,詎原告客戶表示要退回上開445片後,亦不願收受原告已加工完成之239片及3,
025片,故而原告已加工完成而遭退貨者原為445片,扣除破損19片,尚留存426片,再加上客戶拒收之239片及3,02
5片,總計即為3,690片。其次,原告雖出貨24,032片,然經退貨445片,故原告客戶實際僅收受23,587片,則留於原告處者乃為16,413片,再扣除實際上已破損之333片,總數量即為16,080片,此數量亦即加工後完成品3,690片及未加工材料12,390片之加總數量。原告主張就此16,080片部分以瑕疵為原因解除契約。
㈢由兩造及原告客戶於101年10月9日至102年1月10日間之
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早於101年10月9日即向被告告知其所生產之sensor有水波紋瑕疵問題。又原告雖於101年2月21日確曾向被告採購100片之9.7吋sensor,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據採購單所交付之產品,須通過甲方(即原告)及甲方客戶之檢測及驗收,如檢測及驗收不合格時,甲方有權解除採購單之全部或一部…」,即見兩造顯已約明被告依採購單所交付之產品須通過原告及原告客戶檢測及驗收,本件後續既因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檢測及驗收不合格而遭原告客戶驗退,原告自有權解除採購單之一部。至於,原告員工張明煬雖曾於101年11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而主要對公司內部同仁表示其個人意見,認為如果客戶自行改用天馬牌LCM產生匹配性水波紋異常,應係客戶問題,惟依原告客戶於101年11月1日上午9點39分之電子郵件內容已表明不管搭配IPS或天馬都會有水波紋問題,僅係嚴重程度不同,而原告於102年1月10日上午8點56分所發之電子郵件亦同意正反貼都會看到水波紋現象,被告於102年
1月10日上午9點58分所發之電子郵件更載明「1.附在桌機螢幕上觀查,反貼的TP有明顯波紋出現(正貼的現象並不明顯)」等語,足見水波紋之產生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客戶改用他牌螢幕方產生匹配性問題,此觀本院102年9月9日當庭勘驗及證人 游貴花 於102年10月28日之證述亦明。
㈣其次,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
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本件兩造倘約定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則兩造何以於系爭契約內對於為契約主要要素之貨樣未為明文約定?兩造亦未交付貨物樣品以為佐證?另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廉潔承諾並保證供貨品質無虞…」等語,益足證系爭契約應非貨樣買賣,被告於簽約時既保證供貨品質無虞,自非可臨訟辯稱不能認其產品有瑕疵。
㈤被告雖曾於101年10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給付貨款6,033,52
9元,惟原告亦於101年11月8日函覆稱被告所出貨之sensor產品因有水波紋瑕疵,故無法依約完成驗收程序,詎被告除未處理sensor之瑕疵後續事宜,竟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無誠信。嗣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瑕疵情事卻遲未獲得解決,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2年2月26日發函解除採購契約書中之一部即16,080片有瑕疵且未通過原告及原告客戶檢測及驗收之部分。該16,080片部分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則以每片單價472.736元計算,該16,080片部分之價額應為7,601,595元,即遠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而再扣除原告尚未給付款項6,033,529元後,被告即有不當得利1,568,066元;另外經加工後之成品有3,690片,以每片加工成本234.629元計算,原告亦受有865,781元之損失。
綜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及25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568,066元;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民法第21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65,78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847元。
㈥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2,43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加工後產品出現水波紋現象顯與其他材料有關,並非因被告
觸控板產品而起,蓋被告觸控屏產品自身並不存在水波紋現象,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觸控屏產品與不同LCM顯示屏搭配都會出現水波紋,而認被告產品有瑕疵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次,依證人游貴花之證述可知,原告客戶為降低成本,將原本搭配奇美、LG或SAMSUNG品牌之IPS類型顯示屏改換為天馬牌TN類型顯示屏後,始出現水波紋現象,此亦與原告員工即其訴訟代理人張明煬於101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是經過雙方(凱崴與 盛勵 )驗證同意交付此款貼合材料,如今客戶在未通知我們及是否客戶有自行改用天馬的LCM產生匹配性的水波紋異常,且LCM也非我司提供,故此異常應是客戶問題,非我們的問題」等語相符,益徵此水波紋之產生實係因原告客戶改用成本較低之天馬牌TN類型顯示屏所致,確與被告之產品無涉。至於,原告雖指稱該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張明煬個人意見云云,然張明煬既得擔任兩造聯絡人員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專業能力顯已獲得原告肯定,又身為原告員工,張明煬自不可能捏造不實之詞不利於原告,從而張明煬第一時間之判斷即認為係原告客戶匹配問題,乃與證人游貴花之證詞相符,應屬可採。復以,本院於102年9月9日當庭勘驗而將由原告所提供之被告產品置於法院電腦螢幕前並無水波紋現象,亦徵原告指稱被告產品搭配不同顯示屏都會出現水波紋現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退步言,縱加工後產品出現水波紋現象完全係因被告之觸控
板而起,然此亦非被告產品之瑕疵,蓋原告前於101年2月21日先下訂100片本件產品,並經原告及其客戶測試認可後,始於101年4月19日大量下訂40,000片相同產品,此觀該兩紙訂單所載品號、品名及規格均相同即明;另參照原告員工信件中陳稱「客戶端搭配IPSLCM,此水波紋defect較不明顯,經送樣亦為客戶端所認可投入量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原告樣品「有輕微的水波紋」等語,即見原告明知被告產品與客戶選用LCM搭配仍有輕微水波紋而猶接受之,應認被告之產品品質符合契約約定,則參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亦難認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準此,被告之產品既無瑕疵可言,原告解除契約乃無理由,其於102年2月26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至於,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而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云云,然該條約定所謂「檢測及驗收不合格」等語,乃係指被告產品有瑕疵,而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始屬之,非謂原告或原告客戶任意表示不合格,原告即可解除契約,故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則被告對原告尚有貨款債權
6,033,529元,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所擔保,且貨款金額高於票面金額5,672,832元,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且被告受領貨款亦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交還系爭本票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自均無理由。另被告之產品既無瑕疵,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於101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sensor4萬片,被告並自101年5月7日起即陸續出貨予原告,迄至目前原告已支付貨款為12,875,910元,未付之金額為6,033,52
9元(進貨及付款明細詳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因擔保本件貨款支付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已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
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所售予原告之產品有瑕疵,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就其中16,080片解除契約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依據採購單所交付產品,須通過原告及原告客戶之檢測及驗收,如檢測及驗收不合格時,原告有權解除採購單之全部或一部(見壢簡卷第10頁)。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經檢測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經原告加工後出售,但遭
客戶以水波紋瑕疵退貨445片,且該客戶亦不願收受原告已加工完成之239片及3,025片等情,但未提出任何經其客戶退貨或拒收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其客戶係因被告產品瑕疵而退貨或拒收等情,自不能認為真實。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產品瑕疵,提出SALLY(即證人游貴花)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為憑,並請其到庭作證。
證人游貴花於本院證稱:伊為過去任職南海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南海公司的董事長的境外公司勝康高科技公司向原告買觸控屏,做成整台電腦再賣給南海公司。觸控屏的交易有完成幾筆,後來因為品質及交期的問題救中斷了,交期問題是指原告會遲延交貨,品質問題是指有刮傷、髒污、水紋等問題。伊因為水紋的問題,有聯絡原告公司 張總 ,他有到大陸去跟廠商討論過,但沒有結論,電子郵件中伊回覆張總,原告的觸控屏不論搭配IPS或天馬的顯示屏都會產生水波紋。伊忘記水波紋的問題是何時檢出的,但是陸續發生問題如刮傷或髒污,後來突然發現有水波紋的問題。發現水波紋後的產品,南海公司的客戶有驗收1筆,是特別驗收,因為有瑕疵,有扣貨款,有的因為品質不良而退貨。伊不知道水波紋如何產生,是原告的張總說是SENSOR的IC有問題,伊也不知道原告所生產有水波紋的產品是向何人所進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依其證言,僅可知原告生產之觸控屏,曾遭客戶發現有水波紋之情形,然就發現水波紋之時間、水波紋之產生原因、原告此部分產品之原料來源,證人均不瞭解,是此部分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產品後期遭客訴之水波紋係被告產品之瑕疵造成;何況,原告生產之觸控屏,除水波紋外,尚有遲延交貨、刮傷、髒污等問題,並因此等問題導致交易中斷,故原告於本訴訟主張其遭客戶退貨、拒收等情,縱認事實,水波紋顯然並非唯一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客戶之退貨、拒收負責,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以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證明被告產品有瑕疵。查
:本院於102年9月9日請原告當庭以被告產品經原告加工前、後之樣品示範如何看出瑕疵,勘驗結果為:1.被告產品放置於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螢幕前,覆蓋部分會產生隨觀察角度不同而左右搖動之水波紋;2.經原告正貼保護玻璃後之產品,置於同上螢幕前,水波紋較不明顯。3.經原告反貼保護玻璃後之產品,至於同上螢幕前,水波紋情形與1.相似。4.將被告產品直接置於桌上型電腦螢幕前(無玻璃阻隔),未見水波紋,但有粉紅色現象。依本次勘驗結果,被告之產品是否經原告加工、是否直接接觸螢幕,均影響是否出現水波紋現象及水波紋現象之明顯與否,故被告產品之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又原告自承:在原告與盛勵公司(即原告客戶)交易之前,已同意貼合材料是可使用的,其中有包含被告的產品,原告對於被告的樣品確認過品質,當時被告的樣品有輕微的水波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則本院當庭勘驗之數種情形究竟與「符合品質要求的輕微水波紋」有何差異?是否已達瑕疵之程度?原告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供認定;另,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被告之產品必須合乎何種加工程序之標準,既然上開第2、4種勘驗情形,水波紋較不明顯或僅有粉紅色澤而無水波紋,實難認被告產品本身確有無法使用之瑕疵。
㈤此外,原告對於當庭勘驗之被告產品究係何時向被告進貨,
前後陳述不一,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庭期詢問原告勘驗樣品之進貨日期,原告表示要查明陳報(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103年2月17日庭期原告始陳稱係由101年6月26日進貨中隨機抽樣的,並稱當日進貨4批均未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經本院以如此計算之未加工產品數量與原告先前主張不符質疑後,原告又於103年3月17日書狀改稱勘驗樣品係於101年10月11日進貨(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既經數月查證始向本院陳報,何以又為變更,動機不無可疑。蓋倘如原告首次所陳,勘驗之樣品乃101年6月26日進貨之產品,該日進貨產品8,302片均已加工(因原告主張進貨後未加工者僅12,390片,而依本院卷第43頁進貨明細,101年9月26至101年11月1日原告進貨之數量12,863片已大於12,390片,前次進貨又係3個月之前,可見未加工之產品應均為9月26日至11月1日所進貨),而原告主張已加工但遭客戶退貨或拒收者僅3,690片,可見6月26日進貨之被告產品大部分均經原告客戶無異議收受,自難認被告同日出貨之其他產品有遭認定瑕疵之可能,原告恐係因發現其將遭法院不利認定,始變更陳述勘驗樣品係101年10月11日進貨,則原告變更後之陳述難認可採,又即便原告變更後之陳述屬實,因該部分產品之勘驗情形及疑問已如前述,仍不能認定被告之產品確有瑕疵,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產品16,080片具有瑕疵,其主張解除此部分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六、原告既不能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已無貨款債務,請求確認如附表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且扣除16,080片之貨款後,原告有溢付貨款1,568,065元,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並應賠償原告因加工遭解約之3,690片產品所受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受款人│├─────┼────┼────┼─────┼─────┤│凱崴光電科│101年4月│101年12│5,672,832│明興光電股││技股份有限│19日│月31日│元│份有限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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