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聲明人 曾進興
彭素煙 曾煥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進興、彭素煙、曾煥忠係被繼承人 曾瑞虹 之父、母及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瑞虹為聲明人曾進興、彭素煙之女,為聲明人曾煥忠之妹,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 殷靖雅 、 殷聖凱 雖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女 曾品瑜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曾品瑜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曾進興、彭素煙、曾煥忠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