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至葦(原名巫兆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至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先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巫至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9月初某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22日;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25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2月11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2月4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17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23日前某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4月3日前某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30日前3至4日,均係在101年11月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表:受刑人巫至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1日│100年9月初某日│101年1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797號│101年度偵字第16077、│101年度偵字第16077、│││││16104號│161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1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考││││└────────┴───────────┴───────────┴───────────┘┌────────┬───────────┬───────────┬───────────┐│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25日│100年10月25日│101年2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077、│102年度偵字第4822、53│102年度偵字第4822、53││││16104號│95號│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考││5-8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4日│101年5月17日│101年3月23日前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22、53│102年度偵字第4822、53│101年度偵字第11992號││││95號│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1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5日│102年8月5日│10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考││9-11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3日前某日│101年3月30日前3至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992號│101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日│10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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