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現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至於就此類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告戒行為(現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參照),則係實施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頃接獲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建局拆字第0九二二0一四六三二號函,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對聲請人之房屋進行拆除,然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判決前,為保聲請人之財產完整,爰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前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建局拆字第0九二二0一四六三二號函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建局拆字第0九二二0一四六三二號函執行通知應予停止執行,而上揭公函之主要內容為:台端之違章建築,本局拆除隊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執行拆除,請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述通知單附卷可稽。亦即聲請人請求停止者係相對人之拆除行為,而拆除行為係一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對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拆除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且相對人上述函文所為通知拆除日期及命聲請人於拆除日之前一日遷移物品,係為實施行政處分前之告戒行為,要非行政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建局拆字第0九二二0一四六三二號函之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