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瑜伯
蔡芬蓮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一、...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以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惟經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行政機關怠於處分,且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則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同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此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同樣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解釋上亦應相同。申言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即為非法人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換言之,非法人之團體,原無權利能力,原則上應無當事人能力,惟此等團體在事實上常有以其名義為交易行為者,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事實上極為不便,故承認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以應實際需要,但並非泛指任何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均得為行政訴訟之主體,自不待言。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辦理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高鐵橋下道路高雄縣路段新闢工程用地及其地上物,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代表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之地上物「佛祖廟忠義祠納骨塔」(以下簡稱忠義祠)惟該忠義祠建築物因徵收後須拆除建物三分之一面積,此對忠義祠規格、風位、風水、外觀均不適宜。為保惜老祖先遺體,骨灰罈,應選擇適宜地點重新建設忠義祠或遷移。然經原告代表人多次陳情,被告僅願發給原告有關忠義祠建物拆除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三七八、六八一元,此數額不足支應忠義祠遷移復原費用,爰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忠義祠納骨厝建築物之全部遷移費用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故建築改良物依法令不得建造者應不予補償,但為使公共建設順利推動,並減少民眾之損失,被告訂定「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各條所規定補償如無法提出合法文件者,照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本件原告代表人甲○○興建之忠義祠,經被告民政局查復結果並無甲○○申請設置殯葬設施並經核准之相關資料,且甲○○亦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故被告以之為非法建築物予以救濟,且從寬丈量補償面積,然經甲○○多次陳情增加補償金額,被告除請原查估單位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再次複估外,經其查復仍維持查估金額,被告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五次會議仍維持原查估金額,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三二○一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八七二三○號函復甲○○在案。被告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為之救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並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依建築物遷移程序辦理核發遷移費,並於公告期間內完成建築物遷移,竟於被告悉依補償標準估定救濟金後,再請求遷移建築物並發給遷移費,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關於發給遷移費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惟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代表人甲○○ 陳述 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甲○○個人所有,而土地上之忠義祠建築物亦是甲○○個人獨資興建,並非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所有。至佛祖廟暨忠義祠也是甲○○在經營,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經費,其委員是由放置骨灰之家屬及來廟裡喝茶關心廟務的人共同選出來的。」等語,足見「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僅係放置骨灰於佛祖廟暨忠義祠之家屬及關心廟務人士共同選出成員以襄助廟務事務進行之自發性組織而已,其與非法人團體具有一定事務所並有一定目的且有獨立財產之情形有別,其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甚明,則本件起訴即因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自堪認定。再者,本件忠義祠建築物係屬原告代表人甲○○個人所有,且被告已就該建築物對甲○○個人依補償標準核發救濟金並經其領取完竣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而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上開建物經徵收補償後需拆除三分之一,如此拆法不利忠義祠之規格、風位及風水,故原告擬將該建築物予以遷移俾免拆除,惟因被告核發之救濟補償不敷遷移所需費用,故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忠義祠納骨厝建築物之全部遷移費之處分等語,業據原告代表人 陳明 在卷。惟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關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發給遷移費之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已定有明文,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及高雄縣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三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可知土地改良物之遷移費必須由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查估後據以算定,即須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原告訴請被告作成給付忠義祠納骨厝建築物之全部遷移費之處分,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必以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惟經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行政機關怠於處分,且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則非法之所許。然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全部遷移費,但並未提起訴願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至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嗣雖提出其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證明,惟內政部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尚難因此認為原告起訴之瑕疵已經補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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