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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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七號
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因停車地上並無劃紅線而認可停車並進而停車,有交通警察隊採證照之中一張可證明,另禁止標誌是背向停車明顯標示不清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二號安股裁定內第三頁第三行不實,該區並無劃紅色油漆標線,並可容小客車停車,再對面綠川東街可容仁友客運停車,財團可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令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分許,因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街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分許,因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街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綠川西街上並無禁止停車標誌,在中正路上有一禁止牌,是針對中正路而立,與綠川西街無關,且該停車地旁路面無劃紅線區分禁止線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採證照片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二○○一○六二二號函顯示,台中市○○○街位於中正路與成功路距離內,係屬單行道(依照片顯示係二車道),僅允許車輛由此段內往北上行駛,市政單位於該綠川西街單行道位於中正路口及成功路口交會岔口處,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標誌,並於人、車來往頻繁之該段綠川西街路邊人行道邊緣(漆紅色油漆)劃上禁止停車標線,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與維護行人、車輛之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之車輛係由綠川西街單行道進入,理應清楚看到位於中正路口上明顯之禁止停車標誌,受處分人將該車明顯停放在於禁止停車標誌之後方,且車道不得停車,豈能諉稱不知。又依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執勤員警即證人 洪瑞彬 結證稱:「JFP─八八二號重型機車在綠川西街禁止停車標誌處停車;我們是告發一整排的,那邊有牌子禁止停車」、「那邊是單行道,但綠川西街從中正路到民權路靠店面有劃停機車格是可以停機車;第一廣場左右兩邊及人行道都有劃紅線禁止停車,我是以他禁止停車來告發他的;那邊是單行道,成功路及綠川東街及西街都有禁止停車,如果從綠川東街也可以看到」、「根據禁止停車標誌來舉發的,整個綠川西街有一邊是禁止停車的,從民族路、民權路到成功路,面向綠川的都禁止停車」等語。再者,本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順暢,供公眾或車輛通行,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而設,受處分人之車輛明顯不遵守規定,停放於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已違反該條文之規定。至於該處所是否有他車違規停車,係道路主管機關對其違規行為依法舉發裁處之問題,要與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無關,其以仁友公車可以停放一詞置辯,要無可採。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等語,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四、經查:依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照片所示,臺中市○○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確立有明顯之禁止停放機車之標誌,且舉發當時確停有含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之整排機車,且第七頁所示照片右下角中正路方向及綠川西街方向均劃有紅線,核與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執勤員警洪瑞彬於原審證述結證稱:「JFP─八八二號重型機車在綠川西街禁止停車標誌處停車;我們是告發一整排的,那邊有牌子禁止停車」、「那邊是單行道,但綠川西街從中正路到民權路靠店面有劃停機車格是可以停機車;第一廣場左右兩邊及人行道都有劃紅線禁止停車,我是以他禁止停車來告發他的;那邊是單行道,成功路及綠川東街及西街都有禁止停車,如果從綠川東街也可以看到」等語相符,是被告顯有違規停放機車屬實,抗告人以對面綠川東街可容仁友客運停車,是否違規,係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之問題,要與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無關,且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右揭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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