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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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抗告人與家人在朋友所承租之公寓(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之九室)睡夢中被叫醒時,發現房間內出現數名警員,且不明究理的便說都不要動,東西都在桌上,抗告人很納悶員警為何都在這裡,以何方法進人屋內,其中有一位員警對另一名員警說叫鎖匠去找大樓管理員索取開鎖的費用,接著又說,誰叫他不配合,不把鑰匙拿出來。爾後,便拿一張紙晃了晃,聲稱這是拘票,便開始搜索房間,但並未再搜到任何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得逕行搜索,但必需有明確犯罪事實或現行犯在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拘票應為二,執行時應以一聯交付被告或其家屬,唯被告及其家屬並未收到另一聯拘票,顯有借律法之名枉顧人權之事實,且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四、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或其前九十六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之九室內查獲。前揭犯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惟經警採其尿液經先後送初、複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有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一二‧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經核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之九搜索,且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五七五五號刑案偵查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該搜索票及扣押筆錄均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指印,抗告人認警察係執「拘票」,顯有誤會。又依該搜索票注意事項第四項所載「執行搜索得開啟鎖扃」,則本件縱警方於搜索時未能進入屋內之際請鎖匠開鎖,亦無從認定有何程序上之違法,而抗告人經警採其尿液經先後送初、複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顯有施用毒品亦堪認定,是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837 號裁定(92.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16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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