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四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長明企業行」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北區大隊第二中隊大昌分隊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赴「長明企業行」實施檢查,於上開場所查獲存放已灌氣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十六支,計二五八公斤,超量一三0公斤;另有未灌氣之逾期鋼瓶二十四支,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八七一二五一號)予以舉發。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遂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九二00一0九六八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茲原告起訴主張:(一)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不合理限定業者不得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一二八公斤及鋼瓶應於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認可之檢驗機構實施定期檢驗。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所定,屬一般違規,惟其細目實為原告未能明晰,第一次裁處罰鍰竟高於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最低罰鍰二萬元,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無效處分。(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又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而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之依據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吳庚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三段之旨意,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若僅概括三、五條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訂定之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行政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非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規範,乃係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行政立法,使三權分立之憲法原理遭受結構性之破壞。而消防法第十五條將相關核心事項空白授權由行政院消防署自行訂定,使消防行政機關可自行訂定次級補充規定立法、執行、處罰,恐多爭議。(三)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行政機關卻訂定不合理之次級命令裁處違反規範者,已違反憲法本意。(四)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法規如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應修正之,而消防行政單位基於安全考量無理限制私經濟之經營,造成業者困擾、民生供應之潛伏危機,有急迫檢討之必要。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尚有疑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則謂:(一)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原告經營之「長明企業行」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存放已灌氣逾期未送驗液化石油氣鋼瓶十六支,此有取締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清冊、舉發清單及存證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乃就母法授權之原則作細部之規範及闡明,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其為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肯認訂定之命令,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則被告據以為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適法性之疑義。又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按處罰條文,即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其所訂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核其以相對罰鍰訂定其額度之目的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故原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明顯過當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查本案被告查獲逾期未送驗瓦斯鋼瓶已達十六支,又該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查獲時已灌氣完畢,是原告之違規事實難謂尚屬輕微,故被告據以酌處罰鍰三萬元,堪稱允當。則原告所訴各節,顯不足採。被告之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述核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商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經核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既係本於消防法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自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其內容均未逾母法(即消防法)之規範範圍,本院自得適用之。
四、本件原告為長明企業行之負責人,為該等事業之管理權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又長明企業行所儲存之液化石油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被查獲時、地,存放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已灌氣者十六支,未灌氣者二十四支),違反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查獲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陳報單、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且該等舉發通知單亦經原告之女兒簽章無訛,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既為長明企業行之管理權人,該場所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被告予以裁處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核無違誤。
五、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空白授權訂定,欠缺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據該法令所為本件裁罰處分自屬無效云云。然查,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既已就關於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消防署依該法條授權所訂定之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如上述,均在授權範圍內,且僅就授權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並無逾越消防法母法規定範圍;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未訂定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而係於其母法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訂定此類違規行為之處罰;而本件被告即係以原告有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消防法第十五條之違章,構成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裁罰要件而予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並無原告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可言;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及上開法令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次查,內政部消防署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之標準,亦無裁量不當可言。故原告訴稱被告第一次裁處罰鍰竟高於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罰鍰之最低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屬無據。末查,液化石油氣固為一般消費大眾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品,然渠所販賣之液化石油氣其易燃及危險特性有如不定時炸彈,如無法令對儲存場所儲存量加以限制,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必受極大威脅;以故,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公益考量下,須適度限制個人私經濟活動,乃在所難免,原告主張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基於安全考量無理限制私經濟之經營,造成經營者之困擾及民生供應之潛伏危機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既有存放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就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遵期將容器送驗規定之情事,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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