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潘麗雲 )為乙○○之朋友,因乙○○欲將其原有之電話號碼0八─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予丙○○,遂將其身分證交由丙○○授權委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擅自以乙○○名義,(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並於「和信電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持向和信公司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丙○○,供其用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而丙○○明知已無資力,且於申請日即未曾有欲繳款之意思,竟先後多次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同一手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用以申請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丙○○,供其用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而丙○○亦自申請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月租費用及優惠手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一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嗣經乙○○發覺有異,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業處申報疑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經由電理由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調取通話聯絡紀錄比對分析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乙○○之名義,向和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分別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乙○○沒有繳市內電話費,我去幫她繳,約定一個月後將該電話過戶給我,所以她才把身分證交給我,同時我跟她說要用她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所以我就在同一天申請兩支行動電話,一支我自己使用,另一支給我朋友 李琬玲 使用,是乙○○後來自己忘記,而引起誤會,又繳電話費是因為未曾收到帳單,我有去找乙○○詢問她有無收到帳單,但並未找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使用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利文正 ,及網友 王思淵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話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資為憑,再者,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自通話後,均未有繳款之紀錄,計積欠和信公司三千五百八十九元電話費,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一萬四千零九十九元電話費,有卷附和信公司函,暨證人中華電信公司職員甲○○證述足據,被告雖辯稱係因未收到帳單云云,惟被告既已年近四十,有相當知識及經驗,果真未收到繳費通知,豈有不知應向原申請公司查詢之理,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其自始即無繳費之意,彰彰甚明。此外,復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免費通話等之不法利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為圖得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竟因而犯罪,且迄未將積欠之費用繳清,犯後又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