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紋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潘麗雲 )為乙○○之朋友,因乙○○欲將其原有之電話號碼0八─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予丙○○,遂將其身分證交由丙○○授權委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擅自冒用乙○○名義: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
)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支,在屏東市○○路○○號一樓訊頡聯強通信行,而於「和信電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捺指紋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後再持向和信公司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丙○○,供其用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而丙○○明知已無資力,且於申請日即未曾有欲繳款之意思,竟先後多次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九元。
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同一手法,在屏東市○○路十八之十五號頡訊
電話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支,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捺指紋各一枚,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用以申請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丙○○,供其用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而丙○○亦自申請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月租費用及優惠手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一萬四千零九十九元。
嗣經乙○○發覺有異,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業處申報疑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經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調取通話聯絡紀錄比對分析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以乙○○之名義,向和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分別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乙○○沒有繳市內電話費,我去幫她繳,約定一個月後將該電話過戶給我,所以她才把身分證交給我,同時我跟她說要用她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所以我就在同一天申請兩支行動電話,一支我自己使用,另一支給我朋友 李琬玲 使用,是乙○○後來自己忘記,而引起誤會,又繳電話費是因為未曾收到帳單,我有去找乙○○詢問她有無收到帳單,但並未找到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為被告使用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利文正 及網友 王思淵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話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資為憑。又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自通話後,均未有繳款之紀錄,計積欠和信公司三千五百八十九元電話費,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一萬四千零九十九元電話費,有卷附和信公司函,暨證人中華電信公司職員甲○○證述足據;被告雖辯稱係因未收到帳單云云,惟被告既已年近四十,有相當知識及經驗,長期使用行動電話,未收到繳費通知,豈有不知應向原申請公司查詢之理,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其自始即無繳費之意,彰彰甚明。
㈡被告以乙○○名義,書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擅自各於其上簽署乙○○之姓名並捺指紋各二枚,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各一份(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三七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簽署及捺指紋)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免費通話等之不法利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乙○○名義,書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擅自各於其上簽署乙○○之姓名並捺指紋各二枚,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各一份(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三七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妥適認定,逕只沒收署押各一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為圖得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竟因而犯罪,且迄未將積欠之費用繳清,犯後又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姓名及指紋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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