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正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正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正軒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胡正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5日│109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677號│偵字第1979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311號│517號│││├────┼────────┼────────┼────────┤││判決│109年6月15日│109年9月2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沙簡字第│││判決││311號│517號│││├────┼────────┼────────┼────────┤││判決│109年7月22日│109年11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779號│執字第16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