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得高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聽從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onely」之成年男子派遣,而加入「Lonely」及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江小姐」之成年女子暨其他同夥成年人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張得高依「Lonely」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包裏,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至ATM提領詐騙所得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江小姐」轉交上游。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艷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得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95、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5159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5、55頁)大致相符,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5號案件起訴書、告訴人與「土銀林小姐」通話詳細資料之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確定判決(見偵5159卷第27、41、43至45、47至53、55至57、61、99至
101、109至111、103至108;本院卷第39至44、59至6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依該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暱稱「Lonely」、「江小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予上游,藉由此等分工模式,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Lonely」
、「江小姐」及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車手從人頭帳戶中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後層層交付上游俾切斷金流等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三、科刑:㈠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倘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觸犯上開之罪,固應非難,惟考量其年逾50歲,教育程度不高,從事勞力工作,本身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病症,且母親罹患左側乳癌,必須持續就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因求職不易,循報紙徵人廣告與對方聯繫,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137至138頁),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擔任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本案詐騙金額為2萬元,被告當日實際取得2,000元報酬,均非甚鉅。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從事勞力密集工作,未思審慎求職,竟貿然聽從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擔任持多張非自己所有之金融提款卡前往ATM提領款項、復將贓款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上游之車手,並領取與該工作內容難易度顯不相當之日薪,而與詐騙集團遂行共同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上繳財物之金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其自身與母親均罹患疾病,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擔任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案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不法所得亦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單日可獲得報酬2,000元,其餘贓款則全數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5159卷第19、9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就本件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款項部分,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其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陳艷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土地銀行行員林小姐」之名義向陳艷秌佯稱:伊因故欲向陳艷秌借款云云,致陳艷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0分許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亞晴 )新臺幣(下同)2萬元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