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傅偉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9號、第2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傅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傅偉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不詳求職網站上發現有工作機會,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與暱稱為「 陳郁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上開群組內除陳傅偉屏、「陳郁安」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陳郁安」告知工作內容為依「陳郁安」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再依「陳郁安」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每次提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傅偉屏從「陳郁安」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前往「陳郁安」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陳郁安」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傅偉屏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郁安」、交付提款卡不詳男子、收取贓款不詳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 李佳玲 行騙,使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陳傅偉屏先依「陳郁安」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再依「陳郁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陳郁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後方巷子內,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循序上繳,隨即將提款卡丟棄路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陳傅偉屏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傅偉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審原訴卷第86頁、第200頁、第228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憑據(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帳戶即 李嘉豪 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頁)、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係先陸續有佯裝網路購物商店服務人員與其等聯繫,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詐術實施詐騙。復依被告所陳,其先與「陳郁安」聯繫加入該集團,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體群組聯繫取款事項,群組內共有3人,其再受「陳郁安」指示向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復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陳郁安」指示將贓款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郁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此外,被告於本案提領金額非微,參與情節非輕,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高,加以被告行為時並無特別堪以憫恕之具體情事,衡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最低法定刑,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辯護人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顧所應徵之「工作」可能係詐騙集團所招募,仍決意加入而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屬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
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提領之金額,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幾乎全部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僅收取報酬2,000元,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李佳玲陳傅偉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佯裝蝦皮拍賣上「嬌聯公司」客服人員而以電話聯繫李佳玲,謊稱:該公司會計誤將其設為團購客戶,將協助其取消6次扣款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佳玲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5時42分、5時44分、6時37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2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㈠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3,000元。㈡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4,000元。㈢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之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元;㈣於109年11月21日晚上6時1分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分4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㈤於109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日盛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分2筆各提領2萬元、1萬元。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匯款證明及人頭帳戶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李佳玲109年11月21日警詢(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及交易通知截圖1張、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63頁、第45頁)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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