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陳湘容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相對人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圖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中,作成徒具形式外觀之決議,修正相對人公司章程,將董事、監察人人數修改為各設置1人,並由第三人陳圖銳、 陳家郁 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惟系爭股東常會非由法定召集權人召集、出席股東數未達過半數出席之基本定足數,且召集程序亦有諸多瑕疵,致含該董監選舉案在內之當日各議案均不成立,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8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陳圖銳、陳家郁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亦由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68號(下稱假處分案)審理中,倘假處分案經裁定准許,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公司必然出現法定代理人未明、甚至無法定代理人之混亂狀態,顯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指「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狀態相符,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因陳圖銳前未曾合法召集股東會,致聲請人等股東無從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經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後,本院固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然陳圖銳迄今仍藉故規避、妨礙檢查人之檢查,置股東權益於無物,故應由深諳商事及公司治理法令之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使相對人公司執行置於法秩序之下。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其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陳圖銳固經本院
109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禁止陳圖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前,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在案,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董事陳圖銳有無上開不能行使董事職權,是否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尚屬未定,自難准許。再者,公司法第208條之
1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務,亦即為經營管理公司業務而設,合法代理僅是其代行董事職務之當然結果,臨時管理人並非專為補正合法代理而設,是聲請人主張倘法院裁定禁止陳圖銳執行董事職務,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公司必然出現法定代理人未明、甚至無法定代理人之混亂狀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顯對臨時管理人之制有誤解;況聲請人亦未釋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有何致僑聯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顯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公司訴訟將無法定代理人部分,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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