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易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9409、9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易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9409、94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公布後、即將施行前完成審理及判決,法院應告知受刑人已修正之條例,使受刑人明辨新舊條例之刑罰差異,而非使受刑人不知法條業已修正,而喪失上訴爭取對受刑人較有利判決之方式,逕為承受舊法規定之判決結果,故應給予受刑人上訴之機會,以爭取合理之審判結果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9年6月9日確定,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9409、94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且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之處。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施行為由,請求給予受刑人上訴之機會,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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