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穹霖輔佐人王雅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穹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穹霖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23巷與萬寧街口,見 廖秀味 所有而交予其配偶 陳登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手機2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品)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徒手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得手,供己代步上學之用,其後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嗣陳登財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悉為蔡穹霖所竊,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扣得上開機車(連同車內物品已發還陳登財)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登財於警詢之證述、失竊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相片六張及查獲相片六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失竊機車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陳登財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10年5月4日、翌日(5日)均徒手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誤以為係熟識之社區人士所屬機車,因趕上學而暫時騎走,絕無破壞所有人權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
六、本院判斷: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於110年5月4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23巷
與萬寧街口,見被害人陳登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起,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上學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登財警詢指證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被害人陳登財同意將前開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為臺北科技大學在學學生(見偵卷第10頁),於110年
5月4日傍晚離家前往學校上課前,見機車停在住家社區管理室旁,鑰匙插在車子上,以為係熟識之社區人士所屬機車,因趕上學而暫時騎走,當日確實有將機車騎回等情,除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到院稱:「第一天(即5月4日),我騎機車從學校回來的時候,是停放在原來的位置,我把鑰匙插回去,後來就沒有再動,第二天(即5月5日)我又要去學校,我看那個鑰匙還插著,我就覺得有一點危險,我第二天又去學校,騎到學校,下課回家的時候,當時大約晚上六、七點,我媽那時候有約我吃飯,我們那天就剛好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後門的餐廳吃飯,所以我當天就把機車停放在那裡,鑰匙因為我怕會有有心人士拿走,所以我就把鑰匙收著,機車停放在臥龍街,後來我就把機車留在那邊,我母親就開車載我回家,我後來沒有跟我母親講說我騎機車的事情。」等語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之母親王雅芬於本院證稱:「當天我下班,被告下課,我們會一起去吃飯。」等語,有王雅芬110年5月5日下午17時52分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我踉哥哥要直接去吃豆腐鍋那家」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59頁),其中「豆腐鍋那家」係位於國北教大附近之藏月日式豬排韓式豆腐鍋專賣店(住址為臺北市○○○路○段00號),「哥哥」是指被告蔡穹霖,堪認被告110年5月5日傍晚時將機車停放在臥龍街26號旁,係為前往附近餐廳與母親共同用餐等情為真。
㈣本院為查明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關於本案車輛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二日之停車收費記錄資料,觀諸北市停管字第1103069898號函覆內容:檢送車號000-000車輛於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5號停放本市停車收費格相關停車資料、照片各一份,依前開停車通知單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之開單及加簽明細表所示,本案機車於110年5月4日18時55分、5月5日17時37分均停放於靠近被告就學之臺北科技大學(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附近停車位置,有停車繳費紀錄所載停車路段名稱分別為:0000000忠孝東路三段北側、0000000建國南路一段(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11頁)為憑,足認被告所陳騎乘機車前去學校上課等語,與前揭停車通知單所載停車之時間、地點相符,可信為真實。
㈤又遭被告誤認為本案機車車主之證人 張記明 到庭證稱:「我
平常機車都會停在被告的社區門口,因為那邊比較好停,我在那邊停了十年左右。」「(問:被告是否知道你都把車停在他們社區門口?)知道。」「(問:你的機車的車子車齡幾年?)應該五、六年有了,光陽奔騰B2,125CC,那台是爛車,因為工人那台也是爛車,所以一樣爛,被告才會以為被害人的車是我的,我的車跟本案系爭車子顏色一樣都是藍色,是否同款我不清楚。」「(問:如果被告跟你借車,你是否會借他?)會,因為被告是成年人,這麼乖的小孩子,借車一下也沒有什麼。」(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7頁)依證人所述,被告應與證人張記明熟識,而張記明機車平日停放處恰巧係告訴人陳登財機車臨時停放處,由於二車外觀相似,被告誤認本案機車為熟識之張記明所有,故於情急時,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面,即直接發動引擎騎乘赴校上課,是被告自陳誤認係熟識之張記明所屬機車,因趕上學而暫時騎走等語,核屬有據。㈥再本案警詢筆錄並未詳細詢問被告騎乘機車之使用期間、次
數、行經路線,僅詢問被告「為何要騎走被害人之普重機790-KBA?做何用途?」被告回稱「因我是台北科技大學的學生,昨天北科大晚上有課,時間快來不及,我看到路邊機車鑰匙沒拔所以就先騎走,後來我上完課,就把車騎去敦南街上停放,從那邊搭公車回來。我是為了通勤故才騎走普重機790-KBA。」、又問被告「普重機790-KBA目前停放在何處?」被告回稱「我是停放在台北教育大學旁邊的敦南街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但經我帶警方回現場確認,該停放地點的正確地址為臥龍街26號旁」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經本院傳喚本案值勤警員 李姿儀 到院證稱「(問:被告有無表示在第一天使用機車後,就有騎回去被害人原本停放的位置?)沒有。」、「(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僅是使用這台機車?)被告一直表示僅是使用這台機車。」、「假如只是要借機車,借走的當天晚上為何不騎回來,但是我沒有這樣詢問被告,這是警方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可知警員李姿儀係以查獲被告時經其指認之停放地點為最後機車停放處,縱經被告辯稱「我完全沒有打開車廂過,我只是使用機車而已」等語,仍忽略被告實際騎乘本案機車已有二日,未進而詢問被告騎走本案機車二日期間之詳細行經路線,亦未查明犯案期間之110年5月4日晚間停放機車之地點為何,是否有被告所稱僅係使用機車,及夜歸返家時歸還機車之情事,若僅循警詢筆錄而率然推斷被告110年5月5日當天晚上未將機車騎回住家社區原處,並推認被告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尚屬無據。佐以被告到院堅稱「我當天有騎回家,放在原來的位置,第二天我有騎到學校上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依卷內事證確實無法從中排除被告於5月4日晚上放學後有將本案機車騎回原處之情形,故無從就被告騎乘機車之主觀動機、騎乘過程之客觀狀態評價起訴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遽予認定被告具有永久性破壞原所有人對該機車之持有支配之意圖。
㈦甚者,被告於使用本案機車期間,未曾打開座墊內置物箱,
其內告訴人之手機二支、現金500元分文未動,前揭財物並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領車的時候,車廂内的物品有無被翻動?)裡面什麼東西都好好的,沒有被動過。」「(問:機車車廂内的東西沒有被動過,你放在車廂内的錢跟手機是否沒有遺失?)是,沒有遺失。」「沒有任何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財物確實自始無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沒有竊盜主觀犯意,僅情急時誤認係熟人所屬機車供暫時使用之需等語,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騎走告訴人機車之行
為,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而係為情急時代步使用,是其於110年5月4日晚間騎乘完畢後,將本案機車放回原處,僅係翌日見機車仍停留在原處,即重複前日行為,再次借騎去學校上課,隨即為警查獲,實難就被告指認機車停放地點非被告住家社區原本停置處所,即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遽認構成竊盜罪嫌之犯行,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國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自不得僅據其擅自取用本案機車,即率以竊盜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