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964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元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418年度」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曾元禎於本院訊問期日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6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元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18號、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上開2案經花蓮地院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23號、第754號、第791號、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5月、3月,上開四案與第2案於107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6月3日,(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號、108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月(下稱第4案),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前述殘刑及第4案,於10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含竊盜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部分未重複評價),尚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車輛之價值,及該車輛已發還之損害結果,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先前從水電粗工,月收新臺幣1萬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部已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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