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張儷心
被    告  吳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張儷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張儷心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
告張儷心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9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頁
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公司清算終結,係指公司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
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
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
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查被告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鑫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被告張儷心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2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518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嗣被告張儷心向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於104年2月6日就任並
執行清算事務,請求准予備查,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司
字第64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2月20日就清算完結准
予核備,此有京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京
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
5至1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
64號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京鑫公司
倘確實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依上說明,其清算程
序並未完結,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並未因法院已為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而消滅,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京鑫公司履行債
務,附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60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司促卷第4頁),嗣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6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頁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儷心前與原告簽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
約書(下稱原契約),嗣被告京鑫公司於102年2月18日邀同
被告張儷心、吳字雄為連帶保證人,將原契約上之乙方及兼
連帶保證人部分變更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吳字雄,而簽立系
爭契約,改由被告京鑫公司加盟原告之住商不動產仲介系統
,並由原告授權被告京鑫公司使用原告商標及提供其必要營
業協助。豈料,被告京鑫公司於104年2月17日起辦理解散登
記,已違反相關法令及系爭契約之行為,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3月12日、同年4月2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638號、第109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京鑫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清償積欠之
月費、物品費及系統加值費後,被告京鑫公司於104年4月29
日簽立清償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尚積欠上開款
項合計33萬7,640元,並允諾於104年7月31日前清償,惟被
告京鑫公司仍未依限清償,原告復於104年8月11日以臺北成
功郵局第0007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京鑫公司清償,被告京
鑫公司仍置之不理。另被告張儷心、吳字雄為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萬7,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張儷心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我們確實
欠原告這麼多錢等語。
三、被告吳字雄則以:伊係被告張儷心慫恿投資並擔任被告京鑫
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儷心表示係原告規定應將系爭契約上法
定代理人由被告張儷心更改為伊,其因同事間彼此信任一時
不察疏於防患,且系爭契約為被告張儷心所持有保管,原告
亦未提示其兼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契約內容伊全然不知。又
被告張儷心以店長身分掌控被告京鑫公司大、小章,於102
年5月7日將被告京鑫公司存款掏空帳目不清,伊於102年9月
間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伊與被告京鑫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2年訴字第1453號
判決確認伊與被告京鑫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定,被告京鑫公司自103年10月至104年4月所積欠原告月
費28萬7,604元,伊當時已非被告京鑫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且對被告京鑫公司所有經營交易行為一無所知,應無須負
責。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京鑫公司負
責人變更,則雙方契約終止,而被告京鑫公司於103年5月9
日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儷心,原告本應與被告京鑫
公司重新訂立加盟契約,並將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變更
為被告張儷心,方屬一致。再者,被告張儷心既於104年4月
29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確認書,願於104年7月31日
前負責向原告清償,則系爭確認書應已推翻系爭契約伊之法
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責任。此外,原告明知被告京鑫公司
已解散登記,仍容許被告張儷心繼續加盟至104年5月底止,
並刊登京鑫公司廣告,顯已違約。另外,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被告京鑫公司簽約時已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
而兩造間並無原告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則原告應就其請求
之金額中予已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京鑫公司尚欠28萬7,604元,又
被告張儷心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4至20頁
),且為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張儷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張儷心連帶給付
28萬元7,60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字雄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上開費用與被告京鑫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吳
字雄所否認,並辯稱:97年間被告吳字雄係任職「東龍不
動產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張儷心、訴外人 王澤聰 、李
啟順因彼此信任,互動良好,基於被告張儷心之邀約共同
創業成立仲介公司,始知悉100年間被告張儷心即夥同訴
外人 黃文雄蕭柏琳 成立仲介公司加盟原告,並簽立原契
約,嗣被告張儷心再慫恿被告吳字雄投資75萬元擔任被告
京鑫公司之董事長,並向被告吳字雄表示原告要求應將原
契約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被告吳字雄之名字及住址即可,
然被告吳字雄就原契約之內容均不知悉。其後,因被告張
儷心擔任被告京鑫公司店長期間,於102年5月7日掏空被
告京鑫公司之公款,且將被告京鑫公司之股款發還股東,
並將被告京鑫公司之資產移轉至其私人帳戶,故被告吳字
雄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張儷心、京鑫公司及其他股東
表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被告吳字雄並向士林
地院訴請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業經士林地院以102年訴字第1453號判決確認被告吳字雄
與被告京鑫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故原告請求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共計28萬7,604元之費
用期間,被告吳字雄已非被告京鑫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被告吳字雄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士
簡調字第723號卷第10至12頁)。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
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字雄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上「立契約書人
…乙方: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
保證人」)部分「吳字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被告吳
字雄對於其並不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則
被告吳字雄應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吳字
雄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第30條連帶保
證人固約定:「1、乙方(被告京鑫公司)應提供甲方(
原告)認可之保證人(具公務員資格或提供不動產證明文
件者)以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然衡諸原
契約上原記載「立契約書人…乙方: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兼連帶保證人張儷心」,且被告張儷心並於其上簽名
,嗣因原契約「立契約書人」之乙方變更為被告京鑫公司
,因被告吳字雄為京鑫公司之董事長,故將原簽名於「兼
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被告張儷心簽名刪除,改要求被告吳
字雄簽名於其上,堪認被告吳字雄係以擔任被告京鑫公司
董事長之身分為被告京鑫公司之保證人。又被告吳字雄前
於102年間已向被告京鑫公司表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並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民事訴訟,業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是原告請求103
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共計28萬7,604元之費用期間,因被
告吳字雄已非被告京鑫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民法第753
條之1之規定,被告吳字雄就其非擔任被告京鑫公司期間
依系爭契約書所應負擔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任。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吳字雄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吳
字雄自應連帶給付28萬7,604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張儷心連帶給付28
萬元7,60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炫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