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一號假處分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50,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6號擔保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則假處分執行之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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