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受刑人黃明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持有│├───────────┼──────────┼──────────┤│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3年8月底某日起至│93年8月間某日│││93.10.15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偵字第││年度案號│7864號│786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更一字第33號│95年上更一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95.05.23│95.05.23│├─┼─────────┼──────────┼──────────┤│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上更一字第33號│95年上更一字第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6.16│95.06.16│├─┴─────────┼──────────┼──────────┤│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2項│││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為數罪併罰案│編號1、2為數罪併罰案│││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