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確定之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加得滿加油站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乙○○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94.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7毫克(換算方式:294.3MG/DL÷200≒1.47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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