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預備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預備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處之刑(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如主文,並定其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者,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予以減刑,惟附表編號2之犯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罪,並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20條之犯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者,不得減刑。
本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雖依法論處偽造文書罪之重罪,為應減刑之罪;而輕罪之連續竊盜罪屬不應減刑之罪。但本件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如被告未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僅犯連續竊盜罪,亦將量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如認被告因將所竊取之物品出賣,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可以減刑,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文:「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是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不得減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預備強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4.03.11至94.03.12│94.03.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臺中地檢94年│││年度案號│偵字第6098號│偵字第606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2472號│94年上訴字第1803號│││實├─────────┼──────────┼──────────┼──────────┤│審│判決日期│95.02.23│95.02.09││├─┼─────────┼──────────┼──────────┼──────────┤│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2472號│95年台上字第26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2.23│95.05.11││├─┴─────────┼──────────┼──────────┼──────────┤│所犯法條│刑法第328條第5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應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