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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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路○○○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丙○○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丙○○涉嫌酒醉駕車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為閃避突然出現之野貓而連人帶車滑倒,丙○○滑倒後跌坐於兩線車道中間,於未即起身之際,為行經該處之乙○○駕車撞擊,致丙○○受有胸部鈍傷併雙側氣血胸及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肱骨折、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指使 湯家己 向到場處理員警謊稱肇事車輛業已逃離現場一事。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湯家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現場圖1份、苗栗縣警察局95年8月23日苗警鑑字第0950079201號函及所附車禍案勘查結果1份、現場照片14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11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1013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雖天色昏暗,但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倒地之人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湯家己固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原審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犯後態度不佳,企圖逃避刑責,嗣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處拘役30日,失之過輕而有未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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