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王進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8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再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58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甫 於102年5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進勇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20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上某處之小吃店內飲酒至同日下午7時25分許,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居所。嗣王進勇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與板城路路口處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欄檢,執勤員警見王進勇身上酒精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進勇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本件係被告第五次因酒後│││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今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主觀上並無悔改之意且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單純之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均已無法收警惕與矯正之效;與被告反覆之酒駕慣行,在客觀上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等情狀,從重量處妥適之刑罰,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