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其「組裝省時鋁框裝置」係二向銜接料之外側面可為變化性之波浪紋,內側面之二垂直邊各設具凸緣之凹槽,最端邊延伸出檔板,單向銜接料之外側面可為變化性之波浪紋,內側面設具凸緣之凹槽,一端邊延伸出擋板,銜接料上打孔,以置框條並用拉釘固定,凹槽覆以具倒勾之覆板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七二八號專利證書。嗣案外人 施茂隆 以本案結構特徵申請前已經揭露,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隱藏嵌入式組合窗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門框擠型料之結構設計」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二四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被告審理本案之結果認為「引證一以覆板嵌卡凹槽,以隱藏拉釘之技術與本案相同,且引證一已揭露波浪形外表也與本案相同。」、「引證二具有以覆板嵌卡凹槽,以隱藏拉釘之功效與本案相同」。但查本案「該型料最端邊延伸出擋板,茲以構成直角端之二向銜接料,並於型料內側較長之擋板處以拉釘固定框條;該型料一端邊延伸出擋板,茲以構成邊端之單向銜接料,並於型料內側較長之擋板處以拉釘固定框條」與引證一、二框料形狀差異甚大,不足證明本案之構造不具新穎性。因此,原告為了保護本案二種型料特徵所在,免於喪失該案之智慧財產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得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修正部分之審理結果未知,則原決定機關應俟被告審理通過與否,再予以審理,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部分未經被告審定,原決定機關審議委員會徒憑主觀之審定,就為本案「未於原舉發階段向專責機關提出申請,且未經原處分機關審理」之不合理處分,顯有未洽。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訴稱:系爭專利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應待被告審理通過與否,再予以審查云云;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三條再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更正專利範圍,須於舉發「審查時」提出,系爭專利,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並未於審定前之舉發階段提出,故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於法尚無所據,原告之訴自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係於橫、立框料設凹槽,外側面可為浪形藝術面,框料置入後,可由凹槽處穿設螺釘,以壓合併條嵌套凹槽;其與本案銜接料外側面為變化性之波浪紋,垂直邊凹槽處以拉釘固定框條,再以覆板嵌合凹槽,二者以覆板嵌卡凹槽,以隱藏拉釘之技術相同,且引證一已揭露波浪形外表亦與本案相同。引證二係係於框料一側設嵌槽,以螺釘固定方形管再以嵌塊嵌入,引證二雖無波浪形外表,但已揭露本案垂直邊凹槽處以拉釘固定框條,再以覆板嵌合凹槽之技術,均具以覆板嵌卡凹槽,以隱藏拉釘之功效。本案係引證一、引證二之簡易運用,並無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應俟被告審理結果,再予審酌本案云云。惟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三條再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申請更正專利範圍,須於被告審查舉發案時提出,系爭專利既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則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訴願時,始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於法自非有據,殊難執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