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睿凱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睿凱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睿凱、 劉明 橞、 劉裕萌陳進祿劉明橞 等3人所涉違反銀行犯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 虎大 軍(已歿,所涉違法銀行法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97年9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現變更門牌為台灣大道2段16號8樓,後遷至15樓),共同出資設立 大慶 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由劉裕萌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1月14日由詹睿凱接任董事長,劉裕萌改任業務副總,於98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3日》復由陳進祿接任董事長,詹睿凱改任副執行長),陳進祿、詹睿凱均為董事,劉明橞為監察人, 虎大軍 則為執行長。詹睿凱等均明知大慶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大慶互助聯誼會」(下稱大慶互助會)之名義,由劉明橞擔任會首,大慶公司擔任大慶互助會之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在大慶公司辦公場所招開說明會,並由大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王雅妮 (所涉違反銀行法犯嫌部分,業經無罪判決)、 郭婉萍 向會員收取合會金,交付公司會計 林千鶴 持以前往銀行存款,以此方式招攬互助會會員,虎大軍、劉裕萌、陳進祿在大慶公司召開說明會時,亦向不特定人講解大慶互助會之制度及優點,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協助辦理會員聚餐或旅遊活動; 渠等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宣傳介紹下列「合會」、「合會組合」專案,加入投資可獲取優渥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而以投資期滿全額償還本金及高額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詹睿凱則向投資人介紹大慶公司係從事環保包裝材之新興產業,所收受款項將用於投資大慶公司之環保包裝材料事業,投資者除繳交現金予王雅妮、郭婉萍外,亦可逕匯款至劉明橞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橞收受會款後,將部分款項匯入大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慶公司以大慶互助會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如下,並以此收受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395萬9000元(「合會」1295萬9000元+「合會組合」專案100萬元),迄98年12月間,因大慶互助會無力支付高額會息,自98年12月12日起停止運作,經會員告發後始悉上情:
㈠「合會」部分:
每組合會由25人(附表一編號1至9各組另加劉裕萌而成為26人)組成,統一由劉明橞擔任會首,每會1萬元,每會開始時由會首向每一會員預收7500元會款及服務費5000元(每月200元25個月),採內標制,底標固定2500元,活會每月應繳納7500元,每月以抽籤(滾號碼球)方式,亦有以會號依序得標之方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可取得之前每會各次所繳7500元,固定加2500元標息,共1萬元之會款,另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並即脫離互助會;自98年5、6月起則將「抽籤」得標方式改為「出價競標」,底標2000元,高標則為3000元,未得標者(活會)則按月繳交會款,金額為1萬元扣除決標金之差額(如3000元得標,則該月應繳納7000元),其餘模式則不變。依上開運作模式,無論係以滾彩球方式或在2000至3000元間競標模式,得標者均可獲得固定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死會會款,大慶互助會以此對外吸收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名稱之人(本人或以該名義加入)成為會員。
㈡「合會組合」專案部分:
劉明橞等人除以前開招攬合會方式吸收資金外,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以10萬合會組合專案,投資人繳交投資單位款項後,自投資日之翌月起,由大慶互助會按月支付利息,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予會員,並約定投資期滿時償還全部投資金額,以此對外吸收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
二、案經 吳富羚吳寶羚吳珮甄陳麗瑛黃智宏呂雯綺 告發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睿凱與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睿凱固坦承與虎大軍等人共同設立大慶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負責大慶公司環保包材之製作, 伊有 取得案外人艾爾派克公司之授權,並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也預定在臺中潭子設立工廠生產,然因廠房買賣不順利,後續資金不足始未繼續,伊未參與大慶互助會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詹睿凱與劉明橞、虎大軍(隱名股東,股份掛在被告劉明橞名下)、劉裕萌、陳進祿於97年9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門牌號碼整編為台灣大道2段16號8樓,後遷至15樓),共同出資設立大慶公司,由劉裕萌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1月14日由被告詹睿凱接任董事長,劉裕萌改任業務副總,於98年11月10日復由陳進祿接任董事長,被告詹睿凱改任副執行長),陳進祿、被告詹睿凱均為董事,劉明橞為監察人;虎大軍為執行長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大慶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卷附證人陳麗瑛於100年10月4日提出之被告虎大軍之大慶公司執行長名片(見100偵18930號第13頁)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大慶互助會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加入,其運作方式有二:其一為附表一「合會」部分(每會每月收取之會款金額,見下述三之說明),由劉明橞擔任會首,每會1萬元,每會開始時由會首向每會員預收會款7500元,及服務費5000元(每期200元25會員),採內標制,底標固定2500元,活會每月應繳納7500元,每月以抽籤(滾號碼球)方式(亦有以會號依序得標者)決定得標,得標者可取得之前每會各次所繳7500元,固定加2500元標息,共1萬元之會款,另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並即可獲利了結,脫離互助會;自98年5、6月起被告劉明橞則將「抽籤」得標方式改為「出價競標」,底標2000元,高標則為3000元,未得標者則按月繳交會款,金額為1萬元扣除決標金之差額(如3000元得標,則該月應繳納7000元),其餘模式則不變。其二為附表二「合會組合」專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白金莉 等人繳交投資單位款項後,自投資日之翌月起,由大慶互助會按月支付利息予會員,並約定投資期滿時償還全部投資金額等情,為劉明橞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所坦承(見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卷>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前案卷六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
亦經證人陳麗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5月時開始參加,伊加入時就是競標,更早伊還沒加入時是用彩球等語(見偵1893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反面);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用抽號碼球,抽到誰就誰中,是固定標息2500元,伊記得98年6、7月前是這樣,後來說檢調單位會有問題,不可以固定標息,才是寫標單,在3000元至2000元內自己寫標息等語(見99他5192號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呂雯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最後公司有問題,大概是98年下半年開始才有競標等語(見99他5192號第37頁);證人吳 廖秀琴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2月13日加入互助會,開標方式有的人是抽籤,伊這一組是照號碼排的,伊的會號是10號,本來月繳7500元,後來改成競標,所以98年6月只繳7400元,7月繳7300元,8、9、10、11月都繳7000元等語(見99他3883號卷一第248頁反面),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劉明橞於99年8月9日當庭提出之互助會簿(正面記載會員姓名、組別、會號、開標日期、會員名單、起迄日期等,背面記載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見99他3883號卷二第57頁至第324頁反面)、證人陳麗瑛於100年8月26日當庭提出之散會試算表(正面記載大慶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略以:改良式互助會,將活會死會分開管理《不同於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底標2500元,開標方式將會員依號碼排列,採抽號碼球《如樂透》,以公平、公正、公開的開標方式,完全遏止搶標、冒標的弊端,抽中之號碼球即為得標者,得標者將本金+標息+退還服務費一次領回即結束跟會《亦將活會與死會分開管理》,一組共24會《含會首25會》如每次以底標標出,得標可領回金額及獲利標息如附表三所示,背面記載民間互助會與大慶互助會之比較,如大慶互助會具有安全性:履約公司並非會首,更不收取會錢,僅收服務費,無冒標風險及償還負債壓力,具有公開抽籤方式:採取抽籤方式,以公平、公正、公開,完成遏止搶標弊端,見偵18930號卷第6頁正反面),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大慶互助會對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依其約定條款規定,每月得以收取之會款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分述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組別AB-8-0011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淑郁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王 育恩 (原名 王素勤 )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組,組別AB-8-0011,占1個會份,沒有得標過,伊以現金繳納或至銀行臨櫃繳納會款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 林美智 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組,組別AB-8-0011,占1個會份等語(見前案卷四第4頁至第5頁);證人 王順隆 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組,占1個會份,不知道組別名稱,沒有拿到會簿,每期約繳750
0元等語(見前案卷四第82頁正反面);並有 王育恩 提供之合會書(組別:AB-8-0011,起迄日期:97年11月7日至99年12月7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申請書、收據(98年1月13日、98年2月12日、98年3月17日、98年5月9日各繳納7500元)、存款憑條(王育恩於98年1月12日、98年2月12日、98年3月16日、98年6月15日、98年9月11日匯入被告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000元)(見前案卷三第137頁至第159頁)、林美智提供之合會書繳回收據(組別
AB-8-0011,98年5月7日得標)、被告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會員 林玉麗 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15000元、98年7月、98年8月各存入14000元,會員 謝德靜 於98年5月存入7500元、98年9月存入7000元,會員王順隆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98年7月、98年8月、98年10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林美智於98年3月、98年4月各存入7500元,會員 汪見星 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會員 侯文婷 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98年7月存入7000元,會員 李淑芬 於98年4月存入7500元、98年7月、98年8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 黃英靖 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98年8月、98年10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 黃玉妹 於98年4月存入7500元,會員 陳秀桃 於98年5月存入7500元,會員王育恩《原名王素勤》於98年12月存入70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69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
至會員王育恩提供之合會書約定條款雖記載底標固定為2500元等語,惟大慶互助會於98年中曾改為競標模式,業如上述,故該會後期係以3000元標金得標,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組別AB-8-0012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呂良純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 張春桂 於警詢證稱:伊透過表哥 謝春生 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伊參加1組,占1個會份,沒記組別名稱,每期得標金2500元,共繳10期左右,沒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五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 蔡濱 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大慶互助會,每月匯款給劉明橞,這種與10萬元合會組合不同。伊是透過 顏小榆 介紹加入,伊於97年12月先加入每會1萬元,共25會的合會,於98年2月又加入10萬元合會組合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54頁至第257頁);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妹妹呂良純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並提出下列合會書9份等語(見前案卷五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會員 蔡濱原 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8-0012,起迄日期:97年12月2日至100年1月2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於98年1月12日存款7500元、於98年10月12日存款7000元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見99他3883卷一第216頁、第224頁),呂雯綺提出之合會書8份(組別AB-8-0012,起迄日期:97年12月2日至100年1月2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會員姓名呂良純,會號11至18、20)(見99他5192卷第16頁、前案卷四第163頁至第169頁)、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會員蔡濱原於98年1月、98年4月各存入7500元、98年8月、98年9月、98年10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 蕭約民 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98年7月、98年8月、98年10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 吳麗美 於98年4月存入7500元,會員張春桂於98年4月存入7500元、98年7月存入7000元,會員 馬玉美 於98年5月存入7500元、98年7月存入7000元,會員 黃泰山 於98年8月存入14000元、98年10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呂良純於98年6月存入58000元《應係7250元×8會》)(見99他3883卷一第69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又卷內無98年12月2日該期得標金額之事證(繳款收據、匯款資料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標息認定之。
㈢組別AB-8-0014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憲德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 詹素惠 於警詢證稱:伊透過綽號「小魚」之人參加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繳納10期約10萬元,係以現金或匯款繳納等語(見前案卷五第53頁正反面);證人 江鴻洲 於警詢證稱:伊共參加1組互助會,組別AB-8-0014,以其名義及兒子 江嘉釗 名義各參加1個會份,在第4期以江嘉釗名義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
87頁至第189頁);證人江嘉釗於警詢證稱:伊父親江鴻洲以伊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伊不瞭解情形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陳 張寶月 於警詢證稱:伊僅參加1組1會,詳細情形忘記了,但有得標過,領取得標款約6萬元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75頁);證人 吳建坤 於警詢證稱:
伊僅以自己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沒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79頁正反面);證人 蔡玉葉 於警詢證稱:透過朋友 張惠心 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共參加3組,AB-8-0014、AC-9-0
012、AE-9-0016《原筆錄誤載組別號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5469號函更正,見前案卷五第24頁》等語(見前案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 官金 於警詢證稱:AB-8-0014伊是以女兒陳慧中名義參加,占1會,都沒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45頁、第246頁);證人 董蘇錦子 於警詢證稱:以現金至銀行繳納會款,無收據亦無會簿,在第6期得標過1次,約參加2會,共繳納10期會費等語(見前案卷三第90頁);證人 李火盛 於警詢證稱:
伊朋友 彭蔡寶貴 有用伊名字參加大慶互助會,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卷四第45頁正反面);證人彭蔡寶貴於警詢證稱:有以友人李火盛名義參加1組大慶互助會,是伊繳納會款,繳10幾次等語(見前案卷四第43頁正反面);並有蔡玉葉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B-8-0014,起迄日期: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0日)、收據(98年4月1日、98年5月4日各繳交會款7500元)(見前案卷四第70頁、卷五第28頁、第31頁)、官金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8-0014,會員姓名陳慧中,起迄日期: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0日,會號:3,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陳慧中入會申請書、收據(見前案卷三第250頁、第2
51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B-8-0014,會員姓名 周育德 ,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6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3卷一第77頁正反面)、收據( 張淑貞盧克明 、劉裕萌、江鴻洲、吳建坤繳交第7期會款7000元、張淑貞、蔡玉葉、詹素惠、吳建坤、江鴻洲、劉裕萌、李火盛、陳慧中繳交第8期會款7000元、董蘇錦子繳交第8期會款21000元、張淑貞、詹素惠、吳建坤、李火盛、江鴻洲繳交第9期會款7000元、董蘇錦子繳交第9期會款21000元、吳建坤、江鴻洲、詹素惠、劉裕萌繳交第10期會款70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77頁至第107頁)、江鴻洲提供之互助會簿(組別:AB-9-0014、起迄日期: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0日,會員江鴻洲)、收據(會員江鴻洲:97年12月22日入新會會款1會12500元,98年2月3日、98年3月5日、98年4月1日均繳交會款7500元,98年6月3日繳交會款7200元,98年10月5日繳交會款7000元,會員江嘉釗:97年12月22日入新會會款1會12500元,98年2月3日、98年3月5日繳交會款各7500元)(見前案卷四第194頁至第205頁)、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會員詹素惠、張淑貞、吳建坤、江鴻洲於98年7月各存入7200元,會員董蘇錦子於98年7月存入21600元、於98年12月存入140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86頁、第103頁)在卷可參。
㈣組別AB-9-0011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惠心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 張啟一 於警詢證稱:只參加1組,組別AB-9-0011,占3個會份,沒有得標過,共繳納10期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有以伊公公 楊啟英 名義參加,組別AB-9-0011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54頁正反面),並有呂雯綺提出之合會書1份(組別:AB-9-0011,會員姓名張啟一、會號18,起迄日期:98年1月21日至100年2月21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見前案卷四第178頁)、張啟一提出之合會書3份(組別:AB-9-0011,會員姓名張啟一、會號6、8、10,起迄日期:98年1月21日至100年2月21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見前案卷三第224頁至第226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B-9-0011,會員姓名楊啟英、起迄日期:98年1月21日至100年2月21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6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3卷二第65頁正反面)、收據(楊啟英繳交第7期會款14000元、張啟一繳交第7期會款21000元、 唐忠秋 繳交第8期會款21900元、劉裕萌繳交第8期會款7300元、張啟一繳交第9期會款222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會員 蕭若喬 於98年2月26日存入7500元、會員楊啟英於98年2月26日、3月27日、4月27日各存入15000元、6月24日存入14800元、會員張惠心於98年4月27日存入45000元、會員 黃家雅 於98年5月27日、6月29日、7月27日各存入7400元、會員唐忠秋於98年5月25日存入22200元、11月23日存入210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86頁、第103頁)在卷可參。
㈤組別AB-9-0012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賴箴言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 吳廖秀琴 (即合會書上所載之廖秀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1會,98年2月13日加入,加入時繳交12500元,之後每月繳7500元,共繳到98年11月,原來是用輪流得標,後來改用競標,最高標金3000元等語(見99他3883卷一第248頁正反面);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8年1月加入大慶互助會,有以伊自己、配偶賴箴言、教會牧師唐忠秋、教會弟兄 劉宸宇 之名加入,伊3會、配偶21會、唐忠秋6會、劉宸宇6會等語(見99他5192卷第34頁),並有黃智宏提出之合會書1份(組別:AB-9-0012,會員姓名唐忠秋,會號3,起迄日期:
98年2月13日至100年3月13日)(見99他5192卷第12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合會書1份(組別:AB-9-0012,會員姓名唐忠秋,會號1,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6名,底標固定為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3卷二第139頁正反面)、收據( 陳若宸 繳交第6期、第7期會款各14000元、第8期會款7000元、賴箴言繳交第6期、第8期會款各63000元、唐忠秋繳交第6期、第8期會款21000元、廖秀琴繳交第6期、第7期、第8期會款各7000元、周育德繳交第6期、第7期、第8期會款各7000元、劉裕萌繳交第7期會款7000元、 梅海嬅 繳交第6期會款70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2份( 陳秀美 繳回第6期、第7期)(見99他3883卷二第143頁至第162頁)、吳廖秀琴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9-0012、會員:廖秀琴)、會員入會申請書、收據(98年2月9日繳交12500元、98年3月16日繳交7500元、98年4月13日繳交7500元、98年5月15日繳交7500元、98年6月15日繳交7400元、98年7月14日繳交7300元、98年8月17日繳交7000元、98年9月14日繳交7000元、98年10月14日繳交7000元、98年11月13日繳交70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252頁至第258頁、前案卷三第237頁至第243頁)在卷可參。
㈥組別AC-8-0012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余愛珠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余愛珠於警詢證稱:共參加6會份,忘記是否同一組,得標過2次,現金繳納會錢,收據未留存,會簿也丟棄了等語(見前案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妹妹呂良純、公公楊啟英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組別AC-8-0012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說找人參加會有獎金,伊才會以他人名義參加,但實際上錢是伊在繳納,一開始標息固定是2500元,後來大慶公司有問題,98年下半年才改成競標等語(見99他5192卷第37頁),並有呂雯綺提供之合會書1份(組別:AC-8-0012,會員姓名呂良純,會號10,起迄日期:97年12月24日至100年1月24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四第162頁正反面)、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呂良純繳交第8期、第9期會款各30000元、第10期會款22500元、余愛珠繳交第8期會款60000元、楊啟英繳交第8期、第9期會款各30000元、劉裕萌繳交第8期、第10期會款各75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2份(陳秀美繳回第6期、第7期)(見99他3883卷二第164頁至第174頁)在卷可參。關於第1至7、11期之得標標息為何,該會參加者余愛珠、呂雯綺、劉裕萌未能提供相關書證可佐,惟大慶互助會確實自98年下半年即改為競標方式(標息2000元至3000元間),此業如上述,是有關第6期、第7期、第11期之標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認定之,而第1至5期則仍以2500元認定之。
㈦組別AC-8-0013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素貞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顏小榆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組,AC-8-0013,占6個會份,共繳12期,每期7500元X6會=45000元,共54萬元等語(見前案卷四第98至102頁);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呂良純名義參加AC-8-0013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54頁正反面);證人楊素貞於警詢證稱:伊沒見過AC-8-0013會簿,共付39萬6400元給劉明橞,不知道參加幾組幾會等語(前案卷四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 黃壹郎 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參加劉明橞之互助會,伊配偶楊素貞有參加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07頁),並有呂雯綺提出之合會書4份(組別:AC-8-0013,會員姓名呂良純,會號10、15、19、23,起迄日期:98年1月5日至100年2月5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四第158頁至第161頁)、顏小榆提出之合會書4份(組別:AC-8-0013,會員姓名顏小榆,會號11、16、20、24,起迄日期:98年1月5日至100年2月5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四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顏小榆繳交第8期、第9期會款各30000元、劉裕萌繳交第7期、第8期、第11期會款各75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2份(顏小榆繳回第7期)(見99他3883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楊素貞提出之匯款單4張(金額總計39萬6400元)(見前案卷四第279頁至第280頁)在卷可參。關於第1至6期之得標標息為何,該會參加者楊素貞、顏小榆、呂雯綺、劉裕萌未能提供相關書證可佐,惟依證人呂雯綺前揭所述其參與之互助會自98年下半年即改為競標方式(標息2000元至3000元間),是有關第5期、第6期之標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認定之,而第1至4期則仍以2500元認定之。
㈧組別AC-9-0011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賴宗薰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賴宗薰於警詢證稱:伊只參加1組互助會,組別AC-9-0011,沒有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三第32頁正反面);證人 邱琨 展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組別AC-9-0011互助會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80頁至第
181頁);證人林美智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女兒 楊茗童 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等語(見前案卷四第4頁至第5頁);證人 黃林美玉 於警詢證稱:是伊妹妹林美智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1組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65頁),並有 邱琨展 提供之合會書3份(組別:AC-9-0011,會員姓名邱琨展,會號14、18、22,起迄日期:98年2月13日至100年3月13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三第195頁至第200頁)、賴宗薰提供之合會書7份(組別:AC-9-0011,會員姓名賴宗薰,會號12、15、17、19、21、23、25)、收據(繳納第1期會款90000元、第2期會款《11會》82500元)、存款憑條(存款人賴宗薰98年5月13日存入82500元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註明AC-9-0011)、合會書繳回收據1份(賴宗薰繳回第2期)(見前案卷三第35頁至第45頁)、林美智提供之收據(楊茗童於98年6月17日、98年7月20日、98年11月13日繳納會款各22500元)(見前案卷四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黃林美玉繳交第6期會款15000元、第7期、第8期會款各7500元、楊茗童繳交第6期、第7期、第8期會款各22500元、邱琨展繳交第6期、第7期、第8期會款各30000元)(見99他3883卷二第124頁至第138頁)在卷可參。
㈨組別AC-9-0012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蔡玉葉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蔡玉葉於警詢證稱:伊透過朋友張惠心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共參加3組,AB-8-0014、AC-9-0012、AE-9-0016《原筆錄誤載組別號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5469號函更正,見前案卷五第24頁》等語(見前案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劉宸宇於警詢證稱:參加一組6會份,資料都已交給黃智宏,得標過2次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 陳麗花 於警詢證稱:參加一組互助會,會簿及其他資料都遺失,沒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並有蔡玉葉提供之合會書(組別:AC-9-0012、會員姓名蔡玉葉,會號10、15、19、23,起迄日期:98年3月2日至100年4月2日)(見前案卷四第57頁至第60頁)、收據(98年4月1日繳交6會《AC-9-0012》45000元,98年5月4日繳交12900元《5會37500元扣除得標24600元》,98年6月3日繳交6會《AC-9-0012及AB-8-0014》44700元《因AB-8-0014該期係以7200元得標,故AC-9-0012該期即為7500元得標》,98年7月3日繳交6會《AC-9-0012及AB-8-0014》44700元《因AB-8-0014該期係以7200元得標,故AC-9-0012該期即為7500元得標》)(見前案卷五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陳麗花繳交第5期、第6期、第7期會款各37500元,劉宸宇繳交第6期會款37500元,余愛珠繳交第7期、第8期會款各30000元)(見99他3883卷二第111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又該會第9期之標金為何,雖卷內無匯款之交易明細或收據可資佐證,然其餘各期均為2500元,復無其餘證據佐證有如其他組別互助會改以競標方式為之,是仍應以2500元認定之。
㈩組別AD-9-0011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淑珠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官金於警詢證稱:AD-9-0011伊是以女兒陳慧中、陳奕廷及友人 徐詹選 名義參加,各占1會,都沒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45頁、第246頁);證人 詹智榮 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2組互助會,不記得組別名稱,會簿已丟掉,有得標1次,以ATM匯款繳納會錢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22頁正反面),並有官金提供之合會書3份(組別:AD-9-0011,會員姓名陳慧中,會號:2,會員姓名徐詹選,會號:8,會員姓名 陳奕庭 ,會號:3,起迄日期:98年3月6日至100年3月6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誤載,應為25,因含會首僅25人)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陳慧中、陳奕庭、徐詹選繳交第1期會款各7500元,陳慧中繳交14000元《AD-9-0011第9期及AB-8-0014第11期,因AB-8-0014該期係繳納7000元,故AD-9-0011該期則繳納7000元》)(見前案卷三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5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陳奕庭、陳慧中、徐詹選、 鄭景中 、詹智榮、 洪美蘭 繳交第5期會款各7200元、陳奕庭、徐詹選、鄭景中、洪美蘭繳交第
7期會款各7500元、陳奕庭、鄭景中、徐詹選、陳慧中、洪美蘭繳納第6期會款各70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詹智榮繳回第6期)(見99他3883卷二第292頁至第308頁)、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李彥育 、徐詹選於98年5月5日各存入7500元、詹智榮於98年6月8日存入20000元《扣除AD-9-0014之入會繳交12500元,故AD-9-0011該期則繳納7500元》、於98年7月7日存入7350元、洪美蘭於98年11月9日存入72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100頁)在卷可參。
組別AD-9-0012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賴箴言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8年1月加入大慶互助會,有以伊自己、配偶賴箴言、教會牧師唐忠秋、教會弟兄劉宸宇之名加入,伊3會、配偶21會、唐忠秋6會、劉宸宇6會,並提出告訴狀檢附合會書等資料等語(見99他5192卷第1頁至第18頁、第34頁);證人 潘鈺佩 於警詢證稱:伊參加大慶互助會1組1會份,得標過1次,資料證據都不見了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 蔣心怡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2個互助會,1個是98年3月參加,1個是98年4月參加,有提出繳納組別AD-9-0012、AD-9-0013會款之收據等語(見99他3883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有黃智宏提出之合會書1份(組別:AD-9-0012,會員姓名黃智宏,會號3,起迄日期:98年3月20日至100年3月2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誤載,應為25,因含會首僅25人)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5192卷第2頁、第8頁、第10頁)、蔣心怡提供之收據(繳交第5期會款7350元、第6期會款7500元、第7期會款73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0頁)、被告劉明橞提出收據( 張麗姬 繳交第5期會款7350元、黃智宏繳交第6期會款15000元、第7期會款14600元、賴箴言繳交第6期會款22500元、第7期會款14600元)(見99他3883卷二第311頁至第316頁)、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張乃文 於98年4月24日存入7500元、張麗姬、張乃文於98年5月21日、25日分別存入7400元、賴箴言、張乃文、張麗姬於98年6月29日分別存入22500元、7500元、7500元、張麗姬於98年7月21日存入7000元、黃智宏於98年7月27日存入14000元、賴箴言於98年7月27日存入21000元、張麗姬於98年8月21日存入735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79頁至第92頁)在卷可參。又卷內無98年11月20日該期得標金額之事證(繳款收據、匯款資料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標息認定之。
組別AD-9-0013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張喜洳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張喜洳於警詢證稱:伊透過朋友 丁欣華 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即AD-9-0013,占3個會份,伊繳納會錢,有索取2張收據,1張是第7期,1張是第2期至第6期,沒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陳 劉進銀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加入5會,但只找到2張會單(AD-9-0013,會員姓名劉進銀、 劉美姿 ),共繳納20多萬,劉美姿也是伊,是伊的藝名等語(見99他3883卷一第209頁);證人丁欣華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組互助會(AD-9-0013),會號5,伊有介紹母親 丁余秀春 、妹妹 丁肖華 、朋友張喜洳、 涂隆興 加入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29頁至第230頁);證人丁肖華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姊姊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即AD-9-0013,會號14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37頁正反面);證人丁余秀春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女兒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即AD-9-0013,會號8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34頁);證人涂隆興於警詢證稱:伊透過朋友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伊沒有會簿也沒收據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59頁至第260頁);證人 林敬陽 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劉美姿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1個會份,伊沒有會簿也沒收據等語(見前案卷四第87頁正反面),並有張喜洳提供之互助會簿3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張喜洳,會號1至3,起迄日期:98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納第7期會款21000元、第2期至第6期共105000元《按即21000元【7000元×3會】×5期》)(見前案卷四第245頁至第249頁)、 陳劉進銀 提供之互助會簿2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劉進銀,會號6,會員姓名劉美姿,會號13,起迄日期:98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3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丁欣華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丁欣華,會號5,起迄日期:98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納第1期會款7000元)(見前案卷四第250頁、第254頁)、丁余秀春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丁余秀春,會號8)(見前案卷四第251頁)、丁肖華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丁肖華,會號14)(見前案卷四第252頁)、 余秀玲 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余秀玲,會號12,起迄日期:98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四第23頁正反面)、蔣心怡提供之收據(繳交第4期、第5期、第6期、第7期會款各70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265頁、第266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張喜洳繳交第4期會款21000元、白金莉、丁肖華、丁余秀春、丁欣華、余秀玲繳交第4期會款7000元、涂隆興繳交第4期會款各21000元、劉進銀、劉美姿繳交第4期會款各14000元、劉進銀繳交第5期會款14000元、張喜洳繳交第5期會款21000元、賴箴言繳交第5期會款42000元、涂隆興、白金莉、丁肖華、丁余秀春、丁欣華、余秀玲繳交第5期會款各7000元)(見99他3883卷二第260頁至第290頁)在卷可參。
組別AD-9-0014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饒孟慈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陳麗瑛於警詢證稱:只參加1組,組別AD-9-0014,占1個會份,沒有得標過,共繳納7期,包括12500元(含服務費5000元)、7300元、72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共55000元(見前案卷三第12頁、第13頁);證人 張鶯英 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妹妹張惠心介紹以自己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占幾個會份忘記了,約付了6期,沒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 張松淵 於警詢證稱:伊透過阿姨張惠心介紹以自己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好像占3至6個會份,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詹智榮於警詢證稱:只參加2組互助會,占幾個會份忘記了,是以ATM匯款繳納會費,得標過1次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22頁正反面),並有陳麗瑛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4,會員姓名陳麗瑛,起迄日期:98年6月9日至100年6月9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入會申請書、收據(繳納第1期會款7300元、第2期會款7200元、第3期至第6期會款各7000元)(見前案卷三第15至22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詹智榮、 陳佑昇張志偉 、張鶯英、張松淵、 陳美惠宋俐瑢 繳納第2期會款各7200元、詹智榮、宋俐瑢、張鶯英、陳美惠、陳佑昇繳交第3期會款各7000元、張鶯英、張松淵、陳美惠、宋俐瑢、詹智榮、陳佑昇繳交第4期會款各70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陳佑昇繳回第2期、張志偉繳回第3期)(見99他3883卷二第229頁至第258頁)、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陳麗瑛於98年11月10日存入70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100頁)在卷可參。
組別AD-9-0015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林榮賢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 李泳 縈於警詢證稱:伊參加組別AD-9-0015及AE-9-0015互助會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09頁反面);證人 黃麗英 於警詢證稱:伊僅以其女兒 黃稜真 名義參加3會,忘記是否同一組,得標1至2次(見前案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黃稜真於警詢證稱:伊母親黃麗英有以其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等語(見前案卷三第84頁),並有 李泳縈 提出之互助會簿3份(組別AD-9-0015,會員姓名李泳縈,會號:18、19、20,起迄日期:98年7月27日至100年7月27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四第212頁、第215頁、第216頁)、吳珮甄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5,會員姓名吳珮甄,會號:23)、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7400元、第4期會款7000元)(見99他3885卷第16頁、第39頁、第47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吳珮甄入新會款12500元、黃麗英入新會款3會37500元、陳美惠、 沈錦綢 繳交第1期會款各7400元、沈錦綢繳交第2期會款7250元、李泳縈繳交第1期會款22200元、第2期會款21750元、第3期會款21450元、黃稜真、陳美惠、沈錦綢、李彥育繳交第3期會款各7150元)(見99他3883卷二第206頁至第227頁)在卷可參。
組別AD-9-0016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楊啟英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 賴佳玲 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AD-9-0016互助會,又有以妹妹 賴宥玲 名義參加AD-9-0017,沒有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65頁);證人邱琨展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AD-9-0016互助會,會號17至21號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80頁反面);證人余秀玲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AD-9-0016互助會2會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8頁反面);證人 洪子雁 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組,不知組別名稱,沒拿到會簿,繳納3期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32頁反面),並有賴佳玲提出之互助會簿2份(組別AD-9-0016,會員姓名賴佳玲,會號:3、4,起迄日期:98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28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賴佳玲入新會款2會25000元、繳交第1期會款14700元、第2期會款14400元)(見前案卷三第167頁至第168頁)、邱琨展提出之互助會簿5份(組別AD-9-0016,會員姓名邱琨展,會號:17至21)(見前案卷三第186頁至第194頁)、吳富羚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6,會員姓名吳富羚,會號:6)、收據(吳富羚繳交第1期會款7350元、繳交第2期會款72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5頁至第7頁)、余秀玲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6,會員姓名余秀玲,會號:1)(見前案卷四第22頁)在卷可參。
組別AD-9-0017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吳寶羚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賴佳玲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妹妹賴宥玲名義參加AD-9-0017,沒有得標過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65頁);證人 王昆煌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透過同事劉進銀之介紹參加大慶互助會,共繳過2次,1次是25000元,1次是14700元(有留存轉帳單),入會1會要繳12500元(含服務費)等語(見99他3883卷一第206頁反面);證人 黃秀聯 於警詢證稱:伊參加3組互助會,組別名稱忘記了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48頁);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很多會,共提出互助會簿2份等語(見99他3884卷第13頁反面);證人 楊淑美 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吳珮甄之介紹有參加大慶互助會,沒有會簿也沒有繳費收據,會錢都是交給吳珮甄去繳納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07頁至第208頁),並有賴佳玲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7,會員姓名賴宥玲,會號:15,起迄日期:98年10月30日至100年10月3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賴宥玲入新會款1會12500元、繳交第1期會款7350元)(見前案卷三第175頁至第176頁)、吳寶羚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7,會員姓名吳寶羚,會號:20,起迄日期:98年10月30日至100年10月3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44100元)(見99他3884卷第5頁、第38頁)、王昆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14700元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見99他3883卷一第215頁)在卷可參。
組別AE-9-0011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玟君 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陳玟君於警詢證稱:伊參加兩組互助會,不知道占幾個會份,有得標過1次等語(見前案卷四第94頁反面);證人 石許美齡 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其孫女 石安婷 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找不到會簿及收據等語(見前案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前案卷五第88頁);並有陳玟君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1,會員姓名陳玟君,會號:4,起迄日期:98年3月30日至100年3月3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誤載,應為25,因含會首僅25人)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四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6頁)、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石安婷於98年5月6日存入45000元、陳玟君於98年5月7日存入45000元、陳玟君於98年6月3日存入45000元、陳玟君於98年7月6日存入45000元、石安婷於98年8月11日存入37500元、陳玟君於98年9月8日存入37500元、石安婷於98年10月6日存入37500元、石安婷於98年12月1日存入300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80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又該會第7期之標金為何,卷內無匯款之交易明細或收據可資佐證,然其餘各期均為2500元,核與合會書記載固定2500元相符,復無其餘證據佐證有如其他組別互助會改以競標方式為之,是仍應以2500元認定之。
組別AE-9-0012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謝春生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 謝裕華 、謝巫 秀妹 於警詢證稱:渠等為夫妻,共參加1組,AE-9-0012,占6個會份,前3個會份是 謝巫秀 妹的份,後3個會份是謝裕華的份,但均以 謝巫秀妹 名義參加,得標過2次(第2、6會),係以匯款繳付會錢,與巫蕭 菊蘭 一起匯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01頁至第106頁);證人巫 蕭菊蘭 於警詢證稱:共參加1組互助會,組別AE-9-0012,有時以郵局匯款或透過謝裕華、謝巫秀妹拿現金去繳納會錢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09頁);並有謝裕華、謝巫秀妹提出之互助會簿2份(組別AE-9-0012,會員姓名謝巫秀妹,會號:2、6,起迄日期:98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2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
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三第117頁至第119頁)、匯款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98年5月21日存入67700元《註明本人【按即謝裕華】22500、秀妹22500、蕭菊蘭22700【按即5會份之會款37500元扣除得標可領取之14800元】》,98年6月21日存入50400元《註明本人22500、菊蘭37500、扣除巫標9600》)、存款憑條(98年7月21日、98年8月21日各存款75000元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98年11月23日存款60000元《因 巫蕭菊蘭 得標2次,即第1、5會、謝巫秀妹得標2次,即第2、6會,均各餘4會份》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巫蕭菊蘭提出之互助會簿4份(組別AE-9-0012,會員姓名巫蕭菊蘭,會號:9、13、17、21,起迄日期:98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20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謝春生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2,會員姓名謝春生,會號:3,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前案卷四第183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謝巫秀妹、巫蕭菊蘭、謝春生繳納第4期會款37500元、謝巫秀妹、謝春生、黃玉妹繳納第5期會款37500元、巫蕭菊蘭繳交第5期會款30000元《第5期得標,得標金54000元扣除30000元,尚有餘額24000元》、謝春生、黃玉妹繳納第6期會款37500元、謝巫秀妹、巫蕭菊蘭繳交第6期會款30000元)(見99他3883卷二第342頁至第347頁)在卷可參。
組別AE-9-0013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吳寶羚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吳珮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3組互助會,各占18、6、1會份【按即組別AE-9-0015、AE-9-0013、AD-9-0015】等語(見99他3885卷第28頁反面);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很多大慶互助會,共提出互助會簿2份等語(見99他3884卷第13頁反面),並有吳珮甄提出之互助會簿5份(組別AE-9-0013,會員姓名吳珮甄,會號:7、11、15、19、23,起迄日期:98年5月27日至100年5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5卷第20頁至第23頁)、收據(繳交第1期、第2期會款各45000元、第3期會款3100元《37500扣除34400【得標金】=3100元》、第4期會款【按即37500】及AD-9-0015第2期【標息2750】共44750元、第5期會款【按即37500】及AD-9-0015第3期會款【按即7150】共44650元、第6期會款37500元及AD-9-0015第4期會款7000元共44500元)(見99他3885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吳寶羚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3,會員姓名吳寶羚,會號:16)(見99他3884卷第4頁)、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90000元、第4期會款75000元《75000扣除44200【得標金】=30800元【應繳】》、第5期會款75000元、第6期會款67500元《67500扣除63800【得標金】=3700元》)(見99他3884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
組別AE-9-0014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吳寶羚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很多大慶互助會,賴佳玲、賴宥玲是伊女兒等語(見99他388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有吳寶羚提出之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157700元《已扣抵第1期得標14800元》、第2期會款165000元《165000扣除24600【得標金】=140400元【應繳】》、第3期會款157500元《157500扣除34400【得標金】=123100元【應繳】》、第4期會款150000《150000扣除44200【得標金】=105800元》、第5期會款88500元《142500【19會】扣除54000【得標金】=88500元》)(見99他3884卷第28頁至第32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4,會員姓名吳寶羚,會號:24,起迄日期:98年7月6日至100年7月6日)(見99他3883卷二第333頁)在卷可參。
組別AE-9-0015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吳珮甄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吳珮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3組互助會,各占18、6、1會份【按即組別AE-9-0015、AE-9-0013、AD-9-0015】等語(見99他3885卷第28頁反面);證人吳富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7月10日入會,並有提出互助會簿2份(AE-9-0015、AD-9-0016)等語(見99他3883卷一第35頁);證人楊淑美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吳珮甄之介紹有參加大慶互助會,沒有會簿也沒有繳費收據,會錢都是交給吳珮甄去繳納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07頁至第208頁);並有吳珮甄提出之互助會簿12份(組別AE-9-0015,會員姓名吳珮甄,會號:9、13、14、15、16、17、19、20、21、22、23、24,起迄日期:98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10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5卷第4頁至第15頁)、收據(繳交第1期112700元《已扣抵第1期得標金14800元》、第2期120000元《120000扣除24600【得標金】=95400元》、第3期112500元《112500扣除34400【得標】=78100元》、第4期105000元《105000扣除44200【得標金】=60800元》)(見99他3885卷第34頁至第37頁)、吳富羚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5,會員姓名吳富羚,會號:8,起迄日期:98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10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7500元)(見99他3883卷一第4頁、第7頁)在卷可參。
組別AE-9-0016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蔡玉葉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所示,此經證人蔡玉葉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AE-9-0016互助會,並提出互助會簿等語(見前案卷四第39頁反面);證人 張應章 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女兒張惠心介紹參加一組互助會,會簿已丟掉,似乎3至6個會份,約繳納6期的會款,都是現金繳納,沒留收據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蔡玉葉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6,會員姓名蔡玉葉,會號:17,起迄日期:98年4月1日至100年4月1日)(見前案卷四第71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張應章繳納第5期會款37500元、第6期、第7期會款各30000元、蔡玉葉繳交第5期13500元《67500【7500×9】扣除54000元【得標】=13500元【用AC-9-0012抵扣】》)(見99他3883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張應章於98年7月31日存入5筆各為75000元、45000元、12900元、37500元、37500元《按75000元即入會之12500元×6、45000元即第1期會款7500元×6會、12900元即37500元【7500元×5會】扣除第2期得標24600元、37500元2筆即第3、4期會款)(見99他3883卷一第89頁)在卷可參。又該會第8期之標金為何,雖卷內無匯款之交易明細或收據可資佐證,然其餘各期均為2500元,復無其餘證據佐證有如其他組別互助會改以競標方式為之,是仍應以2500元認定之。
又就附表一所示共22組合會,依約定條款之內容及如上所述各期得標金之計算結果,被告劉明橞理論上固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然因本件被告劉明橞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款資料,可能包含會員逕行匯入會款,及會員交付王雅妮、郭婉萍後,轉交林千鶴存入,或其它非合會目的之款項;而各合會會員實際上是否均按期繳納當期應繳之會款,或因已得標會員退出合會,或因時間已久,收據等資料逸失,或參與之會員自認賠損,不願接受調查等。以目前所能蒐集存卷之收據資料,應認實際收受之合會部分存款金額為1295萬9000元(卷附收據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18即編號450,與編號359之收據,屬合會組合專案收據,其金額合計30萬元,應予扣除)。
四、本案係被告詹睿凱及共同被告劉明橞、虎大軍、 劉裕盟 、陳進祿為大慶公司負責人,以大慶互助會名義吸收資金一事: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大慶公
司的股東,大慶公司成立前,股東講明公司部分的資金來自金主投資、部分要來自合會,伊們參考別人的合會運作方式,伊分配到合會會首的工作,被告分配到環保包材的工作,被告事前就知道要成立合會籌措資金投資大慶公司,參與合會的會員也知道合會金要投資環保包材,合會收的錢都到大慶公司,由會計作帳,伊沒有碰那些錢,伊的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由大慶公司的會計林千鶴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至214頁、217頁正反面、219頁、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裕萌有幫忙伊講解互助會制度,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是做大慶物產的環保包裝材。虎大軍、劉裕萌、陳進祿、詹睿凱都知道合會的會款是要投資大慶公司,劉裕萌有幫伊招攬會員,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則私下有介紹親戚、朋友加入等語(見偵1893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㈡證人劉裕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慶公司成立時伊就是
股東,公司要經營環保包材的業務,有辦說明會找投資人,大部分來參加說明會的是參加互助會的會員,被告有上台講解環保包裝材的部分,5位股東成立時,因為大慶公司缺錢,所以由劉明橞當會長,用互助會的錢來投資,合會約定書約定由大慶公司當履約保證人的事情,股東都知道,合會在講解時,會提到有大慶公司作履約保證,比一般個人的合會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反面、第228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明橞召集大慶互助會的錢有投資到大慶公司,劉明橞找伊幫忙辦互助會的國外旅遊、聚餐活動,伊有在大慶公司內幫劉明橞開說明會介紹大慶互助會之制度、運作模式。陳進祿在互助會辦活動時有亮相,因為陳進祿當時是董事長,所以就介紹董事長是誰,公司做什麼事業。伊、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都會幫大慶互助會辦旅遊跟聚餐活動,除了伊有幫忙講解互助會制度、招募會員,虎大軍好像也有講過。互助會一開始是用滾球決定得標者。後來聽虎大軍說這樣不行,所以就改競標。改競標時,會員對競標方式不清楚,伊就照劉明橞講的跟會員講解等語(見偵1893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吳富羚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7月
加入大慶互助聯誼會,是伊妹妹介紹的,說是做環保袋的,要開公司但錢不夠要招會,伊有跟兩會,公司裡面的人劉明橞、劉裕萌、詹睿凱、虎大軍有拿環保袋給伊們看,標會的錢要拿去做環保袋,公司的人有說要做產品,所以才要招會,一群人說要開公司,叫伊們投資,合會的事其他人都叫劉明橞與伊接洽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一第259頁正反面、第260頁反面、第264頁、265頁);證人即投資人吳富羚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過大慶互助聯誼會,虎大軍跟陳進祿說他們要開公司缺資金,就招攬互助會,要伊們幫忙出,虎大軍有拿環保袋給伊們看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66頁、第269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 吳珮臻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間經由案外人 廖玉華 得知大慶公司,廖玉華帶伊去8樓,說公司是做充氣環保袋,伊去的時候公司有虎大軍、劉明橞、劉裕萌、詹睿凱、陳進祿向伊介紹說電腦包裝的環保袋未來趨勢很好,他們要籌資開公司,剛開始聽說明會,想說開公司應該沒什麼問題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70頁反面至271頁、第273頁)。證人即投資人蔡濱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4人《即虎大軍、陳進祿、詹睿凱、劉裕萌》有沒有跟你說過或推銷過大慶互助會的事情?)我去公司,有很多人,他們4人輪流在講台上,跟很多人講合會的好處。他們說加入一車10萬元,每個月利息2500元,我是顏小榆介紹的。我有去公司聽講解,聽過幾次忘記了。」(見99他3883號卷一第207頁反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記得虎大軍、陳進祿都有上台講話,當天說明會的內容主要是講互助會及包材,時間過這麼久了,伊不記得陳進祿講話的內容,只記得他們有上台講話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反面)。
㈣證人即大慶公司之員工林千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
任大慶公司的會計,會計的工作包含記帳、跑銀行,大慶公司的股東虎大軍、詹睿凱、劉裕萌、劉明橞固定會到大慶公司,陳進祿是董事長但沒有常進來,該公司當時有2、3個行政人員,有王雅妮、郭婉萍,大慶公司的櫃台人員會幫忙收互助會的會款,伊於97年、98年間在大慶公司擔任會計,伊任職期間,大慶公司沒有完成任何業務也沒有實際的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182頁、188頁、195頁);證人即大慶公司之行政人員郭婉萍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經在大慶公司工作?)是。」、「(擔任何職位?)行政櫃檯。」、「(大慶公司的營業項目不包括互助會的經營?)沒有。」、「(為何會在大慶公司裡面經營互助會?)我進去的時候就已經互助會在同一間辦公室,他們的客人來的時候我們也要招呼,林千鶴交代我們要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多問這方面,一開始我應徵的項目就不瞭解這塊,只知道他們要成立一家做環保耗材的新公司,我本身對於業務助理方面非常有興趣,他們說未來需要這方面的人才,但要從行政櫃檯開始做起,我就做行政櫃檯的工作,文書方面我會做處理,林千鶴是會計,也算是我的主管之一,所以她交代我們什麼事情,我們也是要幫她處理。」、「(互助會與大慶公司有何關係?)具體關係我不清楚,我進去是以大慶物產要成立新公司做這份工作,他們叫我們要幫忙互助會招呼客人。」、「(《提示99他3884號卷一第28頁及99他3884卷二第69、81、82、83、152、153頁》對於互助會之款項均由妳簽收,收據上均有妳的蓋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那是林千鶴請我們幫忙代收的。」、「(只有妳跟王雅妮會幫她代收嗎?)對,公司只有我與王雅妮、林千鶴、李彥育4名職員,之前有兩名離職了。其中林千鶴是會計,我與王雅妮的職稱是行政櫃檯,李彥育負責行銷方面,有一些企劃會請我們幫忙。林千鶴之辦公室因為在裡面,所以會請我們代收款項,我們收到錢會全部交給林千鶴。」、「(林千鶴就妳們所收到的互助會金之後會交給何人?)不知道,她會拿去銀行,她存在哪裡我就不清楚,但我們一定會交給林千鶴,林千鶴會問我們今天有沒有人來交錢,有的話就是交給林千鶴。」、「(妳沒有問林千鶴為何要幫她代收互助會金?)沒有,因為虎大軍是我們的老闆,虎大軍說林千鶴是第二主管,林千鶴交代我們什麼事,我們做就好。」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99頁反面至30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上旬到99年間在大慶公司任職,擔任行政櫃檯的工作,面試伊的人跟伊說要做環保包材,因為剛開始在找廠房,所以是幫忙做一些企劃類的東西,會進去公司的人,基本上都是來聽說明會的會員,伊沒有遇過來公司跟伊們洽談環保包材業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第188頁);證人王雅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至99年間任職於大慶公司,公司內的成員有劉明橞、劉裕萌、虎大軍、詹睿凱、陳進祿,他們招募人員進來投資,有開標,之後他們有生產一些包裝材,虎大軍、詹睿凱、劉裕萌負責環保包材;劉明橞與劉裕萌負責招攬會員,每個月有固定開標時間,得標的人拿回本金與利息,有投資合會的人進來,被告詹睿凱會跟他們聊天座談,詹睿凱、虎大軍、劉裕萌也有上台說要拿合會的錢去投資做環保包材,被告詹睿凱有拿一些環保包裝材在公司開會時向互助會會員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162、164、167、175頁)。證人李彥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是否有在大慶公司任職?擔任何職?)有,那時候擔任行政工作。」、「(你任職於大慶公司的時間,何時上班,何時離職?)我只記得在那邊工作快1年,時間我忘記了,我在王雅妮之後,在郭婉萍之前。」、「(你進去的時候,有無看過「大慶互助聯誼會」在辦公室那邊運作之情形?)有。」、「(是否有看過有人在演講介紹?)有,大部分都是劉裕萌、虎大軍、詹睿凱。」、「( 劉明穗 是否也會到場?)會。」、「(王雅妮是否會過去幫忙說明會的事情?)會,因為他們是王雅妮的主管,所以只要叫王雅妮做什麼,王雅妮就會去做什麼。」、「(主要有哪些人叫王雅妮?)虎大軍、劉裕萌、劉明橞都有。」等語(見前案卷一第305頁正反面)。
㈤又觀諸本案大慶互助會之合會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參與之
會員無異議全體同意會首即同案被告劉明橞於合會契約之會務執行事項,委任大慶公司代為執行,大慶公司就合會之執行、管理有全權代理被告劉明橞之一切權限,會首及參與之會員均不得於合會期間內,終止、解除此一委任及授權代理之約定;同案被告劉明橞除應依法履行會首之責任外,另由大慶公司擔任會首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附卷為憑(見99他3883號卷一第258頁反面)。再投資人將會款匯入同案被告劉明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之款項亦大部分匯入大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275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91號帳戶),例如於97年11月5日自劉明橞之帳戶無摺轉存100萬元、同年月21日轉存200萬元、同年12月26日轉存100萬元、98年2月16日轉存20萬元、98年4月23日無摺轉存50萬元、50萬元、同年5月25日無摺轉存50萬3000元至大慶公司291號帳戶、98年11月9日無摺轉存98萬7500元至大慶公司275號帳戶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100年11月2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1000003922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108年3月5日合金中權字第1080000635號函檢附之大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77頁)。
㈥依上開證據,足認大慶公司於成立之始,被告詹睿凱、同案
被告虎大軍、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等股東,即協議以成立互助會之方式籌措大慶公司之資金,將合會會款用以投資大慶公司所營事業即環保包材之開發生產,由被告劉明橞、劉裕萌負責合會業務;被告詹睿凱、陳進祿負責環保包材業務,以此為股東間之分工,然被告詹睿凱、同案被告虎大軍等,亦會在合會說明會中,向合會會員介紹環保包裝材,使會員知悉所繳交會款之用途,加強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而投資人與同案被告劉明橞簽訂之合會契約,明定由大慶公司為合會之執行、管理者,縱使會首即同案被告劉明橞亦不得解除該委任、授權契約,並由大慶公司為會首劉明橞之履約保證人;再大慶公司當時除5名股東外,僅有1名會計林千鶴、
2名行政人員王雅妮、郭婉萍、1名企劃行銷李彥育等員工,而上開員工除李彥育外,其餘亦有參與收取合會會金,將會金持往銀行存款等業務,且大慶互助會亦在大慶公司內從事說明會、投開標,又劉明橞收受之合會會款,乃大部分匯入大慶公司之銀行帳戶等節。顯見大慶互助會雖由劉明橞擔任會首,然該互助會營運之地點、人力、繳交會款之場所均由大慶公司提供,所取得之資金亦流入大慶公司之帳戶,並以投資大慶公司所營之環保包材、由大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吸引投資人,該互助會之會務、財務乃由大慶公司管理控制無訛,應認係大慶公司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甚明。而被告詹睿凱既為大慶公司之股東,復自98年1月14日起擔任大慶公司之董事長至98年11月10日,自始即知悉大慶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召集合會之會款,並代表大慶公司為大慶互助會之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該大慶互助會實際係大慶公司主導運作,應屬明確。被告詹睿凱以大慶互助會為被告劉明橞個人行為,其在大慶公司僅負責環保包裝材,不知合會之營運云云置辯,實為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五、本案大慶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乃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通常並按期返還得標會員於成會時所繳會款,未返還部分屬無息使用至合會結束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互助、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會首與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
㈡本件大慶互助會對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係以抽籤或按
會號順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可向會首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萬元」款項,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並於會員得標後,即可脫離該合會不再繳交會款,足見合會會員僅係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款,並非合所有會員之會款為合會金,用以互助。又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人告訴你24會可以都是同一人嗎?)有,劉明橞、劉裕萌都有講過,可以同1名字24會。期滿每1會7500可以拿回1萬元。」等語(見99他3883號卷一第39頁)。證人吳珮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人告訴你可以1人24會嗎?)有,劉明橞、劉裕萌有這樣說過。」等語(見99他3883號卷一第40頁)。證人蔣心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試算表是張惠心給伊的,伊是透過張惠心之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伊是參加散會試算表該種形式的等語(見99他3883號卷一第247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蔣心怡於100年8月24日、證人王育恩(原名王素勤)於102年12月29日、證人蔡玉葉於103年1月15日提出之試算表(包括散會試算表、四人全車試算表、二人全車試算表、全車試算表共4種)、證人林美智於103年1月14日提出之四人全車試算表在卷可參(見99他3883號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前案卷三第145頁至第148頁、前案卷四第6頁、第61頁至第66頁)。 益徵 參加大慶互助會之合會會員,均非為獲取其他會員互助金之目的加入合會,而係為取得高於本金之標息為主要目的;其參與投標之會員所投標之數額,更與自己所能獲取之合會金數額無關,僅關乎會首所能收得之款項。而被告劉明橞收取互助會款,並非代收,而係將投資人繳交之款項作為投入大慶公司營運之用,亦經同案被告劉明橞供述在卷(見前案卷六第139頁),顯見大慶互助會並非民法所規範之合會,僅係假合會之名義,遂行違法吸金之目的。至大慶互助會雖曾於後期改變得標方式,而有競標(規定標息2000元至3000元)情形產生。然證人王雅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大慶互助會後來改競標,因公司主管劉裕萌、劉明橞好像說檢調單位在查互助聯誼會等語(見99他3883號卷一第
142頁)。同案被告劉裕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從滾球改成競標是後來聽虎大軍說這樣不行,所以就改競標等語(見偵18930號第44頁至第45頁)。可見大慶互助會其後改為競標方式,僅係為規避檢調單位之調查;況除此方式之改變,其餘並無不同,仍不影響其收受存款業務之本質。
㈢再者,深究大慶互助會對外召集合會補貼標息至每期1萬元
制度,顯非民間合會之會首所願為,以其初期所約定之會員人數(含會首)25人次,固定標息2500元為例(詳如附表四之試算表),會首於每組合會成立時,可收取總金額30萬元(入會費7500元24+服務費5000元24=30萬元),嗣後每期活會人數自23人次按期遞減,可收取之活會金額逐次遞減(如附表四A欄),每期得標者可獲得之合會金則按期逐次累加(如附表四B+C=D欄),而得標後之死會因退出合會,故不再有死會會款之收取,會首所持有之首期款30萬元,加上各期收自活會會員之款項(即附表四A欄),扣除應給付得標會員合會金(即附表四D欄)之餘額(即附表四E欄),其累積餘額(即附表四F欄),迄該組合會結束時,會首累積餘額竟為負69萬元。與條件相同之內標制民間合會相較,會首僅取得成立時合會金24萬元,嗣後應按期給付死會會款1萬元,共須給付24萬元,收支相抵為零元(實際上即無息使用會員所繳之成立時會款),二者差異甚大。被告詹睿凱當知大慶互助會每組合會期間屆滿時,支出超過收入,因此為履行應允給付會員之標息,自然必須繼續吸收會員成立合會,一方面吸收款項,另方面須將所收款項轉投資賺取利潤,屆期再給付會員到期之合會金及標息,否則遲早無法支應龐大標息支出。足徵大慶互助會之所以大量成立合會,主要目的即在吸收款項,而非出於組織合會之認識。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睿凱明知同案被告劉明橞為會首之大慶互助會,以對外招攬會員參加合會、合會組合方案以募集資金,乃違反銀行法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竟為收受資金供大慶公司使用,與大慶公司其餘股東(包含隱名股東)即同案被告虎大軍、劉裕萌、陳進祿,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職務為經營合會抑或開發環保包裝材,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會員加入以吸收資金供大慶公司運用之犯罪目的,其等就上揭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如有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收益之「存款」性質,即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查本件大慶公司以大慶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其中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成為大慶互助會之會員,被告詹睿凱為大慶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大慶互助會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方式,係宣稱會員可領取高額之獲利標息,且得標後即獲利了結,無需續繳死會會款負擔,顯然係與投資人約定期滿時返還本金,並均保證有固定利潤之收益,自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高額收益之「存款」性質,仍代表大慶公司為大慶互助會之會務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實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被告詹睿凱上揭所為,係以法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六、至被告詹睿凱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授權合約書、專利權授權協議書、合作約定書、長期合作委託代工合約書、買賣合約書、長期供料協議書、合作備忘錄、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補助款契約書、中小企業進駐塑膠育成中心營運計畫書、環保氣體緩衝包裝材投資與經營計畫書、大慶物產公司簡介資料等,證明其確有從事環保包裝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至136頁反面),然被告身為大慶公司之董事長,竟以大慶公司之名義擔任大慶互助會之會務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並向合會投資人介紹大慶公司從事之環保包裝材,投資人亦知悉會款將投入大慶公司以經營前述業務,並以大慶公司之員工、場地營運該大慶互助會,已如前述,自係以大慶公司為經營大慶互助會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前開證據雖可證明大慶公司有經營環保包裝材之行為,而非誆騙投資人,惟仍難解免被告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被告詹睿凱上開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詹睿凱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詹睿凱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大慶公司所收受款項總額暨所獲取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認本案行為所成立之罪刑輕重並未因前開修正而有不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三、查被告為大慶公司之股東,亦於98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擔任大慶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大慶公司之其他股東即同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虎大軍、陳進祿以大慶公司之名義,由劉明橞擔任會首招募大慶互助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會款,約定得標時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標息,依銀行法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是核被告詹睿凱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大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詹睿凱與同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虎大軍、陳進祿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睿凱利用不知情大慶公司行政人員王雅妮、郭婉萍收受合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現金,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睿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惟本案係被告詹睿凱與共同被告虎大軍、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即大慶公司之股東,共同在大慶公司內招募大慶互助會,由劉明橞擔任會首,其他人分工介紹大慶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人,並由大慶公司為互助會之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故本案係以大慶公司為違反銀行法之主體,被告係法人負責人參與上開吸金行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睿凱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分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投資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上開投資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有關附表二合會組合方案部分,然此部分與被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等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範圍有所增加、減縮),增加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逕予審究,減縮部分因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另案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營全民互助聯誼會,涉犯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確定,其於該案審理時,竟再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且行為方式相類,均為成立互助會吸金,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偵查審理,記取其向投資大眾收取金錢並保證返還本息之行為,乃破壞金融秩序,極可能因一己之操作不慎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違反法秩序之主觀惡意重大,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時間長達1年餘,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1千3百多萬元,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對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重大之危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為大慶公司之董事長及副執行長,擔任職務之重要性非低、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暨其於犯後猶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設計、已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
,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又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
㈢查本件被告因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實際收受之存款
1395萬9000元,係匯入共同被告劉明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再投資大慶公司使用而未扣案,就此項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詹睿凱實際可以支配之經濟上利益,自非屬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合會┌──┬─────┬────┬──────┬──┬────┐│編號│組別編號(│起始日│每期依約定得│會數│會簿上載│││會數)││收取之會款││會員名稱│├──┼─────┼────┼──────┼──┼────┤│1│AB-8-0011│97.11.7│0.97.11.7│5│陳淑郁│││(26)││750024├──┼────┤││││1.97.12.7│3│ 羅濟東 │││││750023├──┼────┤││││2.98.1.7│2│林玉麗│││││750022├──┼────┤││││3.98.2.7│1│王素勤(│││││750021││王育恩)│││││4.98.3.7││ 羅濟暉 │││││750020││ 羅明榆 │││││5.98.4.7││陳秀桃│││││750019││黃玉妹│││││6.98.5.7││ 許吳麗姿 │││││750018││ 吳月美 │││││7.98.6.7││黃英靖│││││750017││侯文婷│││││8.98.7.7││林美智│││││700016││王順隆│││││9.98.8.7││李淑芬│││││700015││汪見星│││││10.98.9.7││謝德靜│││││700014││劉裕萌│││││11.98.10.7│││││││700013│││││││12.98.11.7│││││││700012│││││││13.98.12.7│││││││700011│││├──┼─────┼────┼──────┼──┼────┤│2│AB-8-0012│97.12.2│0.97.12.7│10│呂良純│││(26)││750024├──┼────┤││││1.98.1.2│4│黃泰山│││││750023├──┼────┤││││2.98.2.2│2│林淑珠│││││750022├──┼────┤││││3.98.3.2│1│蔡濱原│││││750021││ 張家榮 │││││4.98.4.2││吳麗美│││││750020││ 周璟鈴 │││││5.98.5.2││蕭約民│││││750019││ 王啟訓 │││││6.98.6.2││張春桂│││││725018││馬玉美│││││7.98.7.2││劉裕萌│││││700017│││││││8.98.8.2│││││││700016│││││││9.98.9.2│││││││700015│││││││10.98.10.2│││││││700014│││││││11.98.11.2│││││││700013│││││││12.98.12.2│││││││700012│││├──┼─────┼────┼──────┼──┼────┤│3│AB-8-0014│97.12.30│0.97.12.30│5│王憲德│││(26)││750024├──┼────┤││││1.98.1.30│3│董蘇錦子│││││750023├──┼────┤││││2.98.2.28│2│謝春生│││││750022├──┼────┤││││3.98.3.30│1│ 蔡永清 │││││750021││蔡玉葉│││││4.98.4.30││(更名蔡│││││750020││玉頡)│││││5.98.5.30││周育德│││││720019││李火盛│││││6.98.6.30││江鴻洲│││││720018││江嘉釗│││││7.98.7.30││ 陳張寶月 │││││700017││林淑珠│││││8.98.8.30││陳慧中│││││700016││吳建坤│││││9.98.9.30││張淑貞│││││700015││詹素惠│││││10.98.10.30││盧克明│││││700014││劉裕萌│││││11.98.11.30│││││││700013│││├──┼─────┼────┼──────┼──┼────┤│4│AB-9-0011│98.1.21│0.98.1.21│6│張惠心│││(26)││750024││ 江霆葦 │││││1.98.2.21├──┼────┤││││750023│3│張啟一│││││2.98.3.21││唐忠秋│││││750022├──┼────┤││││3.98.4.21│2│楊啟英│││││750021├──┼────┤││││4.98.5.21│1│白金莉│││││740020││蕭若喬│││││5.98.6.21││黃家雅│││││740019││ 江良華 │││││6.98.7.21││劉裕萌│││││740018│││││││7.98.8.21│││││││700017│││││││8.98.9.21│││││││730016│││││││9.98.10.21│││││││740015│││││││10.98.11.21│││││││700014│││├──┼─────┼────┼──────┼──┼────┤│5│AB-9-0012│98.2.13│0.98.2.13│13│賴箴言│││(26)││750024├──┼────┤││││1.98.3.13│3│唐忠秋│││││750023├──┼────┤││││2.98.4.13│2│梅海嬅│││││750022││陳若宸│││││3.98.5.13││陳秀美│││││750021├──┼────┤││││4.98.6.13│1│周育德│││││740020││廖秀琴│││││5.98.7.13││劉裕萌│││││730019│││││││6.98.8.13│││││││700018│││││││7.98.9.13│││││││700017│││││││8.98.10.13│││││││700016│││││││9.98.11.13│││││││700015│││├──┼─────┼────┼──────┼──┼────┤│6│AC-8-0012│97.12.24│0.97.12.24│12│余愛珠│││(26)││750024├──┼────┤││││1.98.1.24│6│呂良純│││││750023││楊啟英│││││2.98.2.24├──┼────┤││││750022│1│劉裕萌│││││3.98.3.24│││││││750021│││││││4.98.4.24│││││││750020│││││││5.98.5.24│││││││750019│││││││6.98.6.24│││││││700018│││││││7.98.7.24│││││││700017│││││││8.98.8.24│││││││750016│││││││9.98.9.24│││││││750015│││││││10.98.10.24│││││││750014│││││││11.98.11.24│││││││700013│││├──┼─────┼────┼──────┼──┼────┤│7│Ac-8-0013│98.1.5.│0.98.1.5│6│ 楊素真 │││(26)││750024││呂良純│││││1.98.2.5││顏小榆│││││750023││黃壹郎│││││2.98.3.5├──┼────┤││││750022│1│劉裕萌│││││3.98.4.5│││││││750021│││││││4.98.5.5│││││││750020│││││││5.98.6.5│││││││700019│││││││6.98.7.5│││││││700018│││││││7.98.8.5│││││││750017│││││││8.98.9.5│││││││750016│││││││9.98.10.5│││││││750015│││││││10.98.11.5│││││││750014│││││││11.98.12.5│││││││750013│││├──┼─────┼────┼──────┼──┼────┤│8│Ac-9-0011│98.2.13│0.98.2.13│12│賴宗薰│││(26)││750024├──┼────┤││││1.98.3.13│6│邱琨展│││││750023├──┼────┤││││2.98.4.13│3│黃林美玉│││││750022││楊茗童│││││3.98.5.13├──┼────┤││││750021│1│劉裕萌│││││4.98.6.13│││││││750020│││││││5.98.7.13│││││││750019│││││││6.98.8.13│││││││750018│││││││7.98.9.13│││││││750017│││││││8.98.10.13│││││││750016│││││││9.98.11.13│││││││750015│││├──┼─────┼────┼──────┼──┼────┤│9│Ac-9-0012│98.3.2│0.98.3.2│6│蔡玉葉│││(26)││750024││余愛珠│││││1.98.4.2││劉宸宇│││││750023││陳麗花│││││2.98.5.2├──┼────┤││││750022│1│劉裕萌│││││3.98.6.2│││││││750021│││││││4.98.7.2│││││││750020│││││││5.98.8.2│││││││750019│││││││6.98.9.2│││││││750018│││││││7.98.10.2│││││││750017│││││││8.98.11.2│││││││750016│││││││9.98.12.2│││││││750015│││├──┼─────┼────┼──────┼──┼────┤│10│AD-9-0011│98.3.6│0.98.3.6│6│林淑珠│││(25)││750024││王憲德│││││1.98.4.6├──┼────┤││││750023│3│洪美蘭│││││2.98.5.6├──┼────┤││││750022│1│蔣心怡│││││3.98.6.6││ 黃玉珠 │││││750021││鄭景中│││││4.98.7.6││詹智榮│││││735020││陳慧中│││││5.98.8.6││陳奕廷│││││720019││徐詹選│││││6.98.9.6││李彥育│││││700018││ 黃家萱 │││││7.98.10.6│││││││750017│││││││8.98.11.6│││││││720016│││││││9.98.12.6│││││││700015│││├──┼─────┼────┼──────┼──┼────┤│11│AD-9-0012│98.3.20│0.98.3.20│8│ 何貴鈴 │││(25)││750024├──┼────┤││││1.98.4.20│4│ 劉庭瑋 │││││750023├──┼────┤││││2.98.5.20│3│賴箴言│││││740022├──┼────┤││││3.98.6.20│2│黃智宏│││││750021├──┼────┤││││4.98.7.20│1│蔣心怡│││││700020││潘鈺佩│││││5.98.8.20││張麗姬│││││735019││張乃文│││││6.98.9.20││ 陳貴美 │││││750018││ 陳生妹 │││││7.98.10.20││ 張致仁 │││││730017│││││││8.98.11.20│││││││700016│││├──┼─────┼────┼──────┼──┼────┤│12│AD-9-0013│98.4.27│0.98.4.27│6│賴箴言│││(25)││750024├──┼────┤││││1.98.5.27│3│張喜洳│││││700023││涂隆興│││││2.98.6.27├──┼────┤││││700022│1│劉進銀│││││3.98.7.27││丁欣華│││││700021││丁余秀春│││││4.98.8.27││林敬陽│││││700020││ 蔡銀對 │││││5.98.9.27││余秀玲│││││700019││劉美姿│││││6.98.10.27││丁肖華│││││700018││ 劉江良惠 │││││7.98.11.27││蔣心怡│││││700017││白金莉│││││││李彥育│├──┼─────┼────┼──────┼──┼────┤│13│AD-9-0014│98.6.9│0.98.6.9│5│饒孟慈│││(25)││750024││ 王琇珍 │││││1.98.7.9├──┼────┤││││730023│3│梅海嬅│││││2.98.8.9├──┼────┤││││720022│2│陳佑昇│││││3.98.9.9├──┼────┤││││700021│1│張松淵│││││4.98.10.9││林美智│││││700020││張志偉│││││5.98.11.9││張鶯英│││││700019││詹智榮│││││6.98.12.9││陳麗瑛│││││700018││宋俐瑢│││││││陳美惠│││││││ 林秋淑 │├──┼─────┼────┼──────┼──┼────┤│14│AD-9-0015│98.7.27│0.98.7.27│6│林榮賢│││(25)││750024├──┼────┤││││1.98.8.27│4│ 劉藍寶齡 │││││740023├──┼────┤││││2.98.9.27│3│李泳縈│││││725022││黃稜真│││││3.98.10.27├──┼────┤││││715021│2│ 黃素雲 │││││4.98.11.27├──┼────┤││││700020│1│吳珮甄│││││││李彥育│││││││張啟一│││││││ 陳俊霖 │││││││陳美惠│││││││沈錦綢│├──┼─────┼────┼──────┼──┼────┤│15│AD-9-0016│98.9.28│0.98.9.28│6│楊啟英│││(25)││750024├──┼────┤││││1.98.10.28│5│邱琨展│││││735023├──┼────┤││││2.98.11.28│4│洪子雁│││││720022├──┼────┤│││││3│黃麗英│││││├──┼────┤│││││2│余秀玲│││││││賴佳玲│││││├──┼────┤│││││1│吳富羚│││││││李泳縈│├──┼─────┼────┼──────┼──┼────┤│16│AD-9-0017│98.10.30│0.98.10.30│6│吳寶羚│││(25)││750024├──┼────┤││││1.98.11.30│3│李泳縈│││││735023││黃麗英│││││├──┼────┤│││││2│王昆煌│││││││ 楊鈺芬 │││││││黃秀聯│││││├──┼────┤│││││1│ 林立偉 │││││││賴宥玲│││││││黃家蓁│││││││ 黃金德 │││││││楊淑美│││││││ 徐秀美 │├──┼─────┼────┼──────┼──┼────┤│17│AE-9-0011│98.3.30│0.98.3.30│6│陳玟君│││(25)││750024││石安婷│││││1.98.4.30├──┼────┤││││750023│4│ 陳朝文 │││││2.98.5.30├──┼────┤││││750022│2│林榮賢│││││3.98.6.30││劉藍寶齡│││││750021││ 張寶文 │││││4.98.7.30├──┼────┤││││750020│1│ 洪素雲 │││││5.98.8.30││ 林麗華 │││││750019│││││││6.98.9.30│││││││750018│││││││7.98.10.30│││││││750017│││││││8.98.11.30│││││││750016│││├──┼─────┼────┼──────┼──┼────┤│18│AE-9-0012│98.4.20│0.98.4.20│6│謝春生│││(25)││750024││黃玉妹│││││1.98.5.20││巫蕭菊蘭│││││750023││謝巫秀妹│││││2.98.6.20│││││││750022│││││││3.98.7.20│││││││750021│││││││4.98.8.20│││││││750020│││││││5.98.9.20│││││││750019│││││││6.98.10.20│││││││750018│││││││7.98.11.20│││││││750017│││├──┼─────┼────┼──────┼──┼────┤│19│AE-9-0013│98.5.27│0.98.5.27│12│吳寶羚│││(25)││750024├──┼────┤││││1.98.6.27│6│吳珮甄│││││750023││張松淵│││││2.98.7.27│││││││750022│││││││3.98.8.27│││││││750021│││││││4.98.9.27│││││││750020│││││││5.98.10.27│││││││750019│││││││6.98.11.27│││││││750018│││├──┼─────┼────┼──────┼──┼────┤│20│AE-9-0014│98.7.6│0.98.7.6│21│吳寶羚│││(25)││750024├──┼────┤││││1.98.8.6│2│賴佳玲│││││750023├──┼────┤││││2.98.9.6│1│賴宥玲│││││750022│││││││3.98.10.6│││││││750021│││││││4.98.11.6│││││││750020│││││││5.98.12.6│││││││750019│││├──┼─────┼────┼──────┼──┼────┤│21│AE-9-0015│98.7.10│0.98.7.10│18│吳珮甄│││(25)││750024├──┼────┤││││1.98.8.10│3│李泳縈│││││750023├──┼────┤││││2.98.9.10│1│吳富羚│││││750022││黃秀聯│││││3.98.10.10││楊淑美│││││750021│││││││4.98.11.10│││││││750020│││├──┼─────┼────┼──────┼──┼────┤│22│AE-9-0016│98.4.1│0.98.4.1│12│蔡玉葉│││(25)││750024├──┼────┤││││1.98.5.1│6│林淑珠│││││750023││張應章│││││2.98.6.1│││││││750022│││││││3.98.7.1│││││││750021│││││││4.98.8.1│││││││750020│││││││5.98.9.1│││││││750019│││││││6.98.10.1│││││││750018│││││││7.98.11.1│││││││750017│││││││8.98.12.1│││││││750016│││└──┴─────┴────┴──────┴──┴────┘附表二:合會組合專案┌─┬───┬──┬────┬───┬───────────────┐│編│姓名│投資│約定之投│約定可│證據及出處││號││金額│資期間│獲利息│││││││││├─┼───┼──┼────┼───┼───────────────┤│1│白金莉│10萬│98年1月1│3萬5千│1.證人白金莉之證述:伊有參加1││││元│5日至99│元│車10萬元,1次繳清(見99他388│││││年1月15││3卷一第207至210頁)│││││日││2.證人白金莉提出之「大慶互助聯│││││││誼會」合會組合約定書(合會編│││││││號AD-9-0003,10萬元)、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見99他3883卷│││││││一第225至231頁)│├─┼───┼──┼────┼───┼───────────────┤│2│蔡濱原│10萬│98年2月9│3萬5千│1.證人蔡濱原之證述:伊於98年2││││元│日至99年│元│月加入1車10萬元的會(1次繳清│││││2月9日││10萬元,每月可領取2500元利息│││││││,1年期滿可領35000元(見前案│││││││卷一第248頁正反面)│││││││2.證人蔡濱原提出之合會組合約定│││││││書(合會編號AD-9-0002,10萬│││││││元)、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收據(見99│││││││他3883卷一第219至221頁、第22│││││││3頁)│├─┼───┼──┼────┼───┼───────────────┤│3│ 巫達興 │20萬│97年12月│7萬元│1.證人巫達興之證述:伊透過虎大││││元│12日至98││軍介紹,於97年12月12日參加專│││││年12月12││案組2組(1組投資10萬元,1次│││││日││繳清),合會編號AD-8-0014(│││││││見前案卷三第66至67頁)│││││││2.證人巫達興提供之收據、入會申│││││││請書、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合│││││││會組合約定書(合會編號AD-8-0│││││││014,20萬元)(見前案卷三第6│││││││8至74頁)│├─┼───┼──┼────┼───┼───────────────┤│4│謝春生│10萬│98年1月1│3萬5千│1.證人謝春生之證述:伊共參加兩││││元│6日至99│元│組,合會編號AD-8-0047,合會│││││年1月16││編號AD-9-0005,兩筆各10萬元│││││日││(見前案卷四第181頁正反面)│││├──┼────┼───┤2.證人謝春生提供之合會組合約定││││10萬│不明│3萬5千│書(合會編號AD-8-0047,10萬││││元││元│元)、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見前案卷四│││││││第184至186頁)│├─┼───┼──┼────┼───┼───────────────┤│5│王順隆│10萬│不明│3萬5千│1.證人王順隆之證述:伊另有參加││││元││元│1組10萬元專案,拿現金給劉明│││││││橞,有合約書,但合約書已經丟│││││││掉了(見前案卷四第82頁反面)│├─┼───┼──┼────┼───┼───────────────┤│6│顏小榆│30萬│不明│不明│1.證人顏小榆於警詢證稱:另有參││││元│││加30萬元之專案,伊有把本金拿│││││││回來,領回之利息伊忘記了(見│││││││前案卷二第181頁正反面、前案│││││││卷四第98至102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