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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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睿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於109年8月30日屆滿,因被告提起上訴,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於最高法院,致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法應延長1月,茲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9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19日止8個月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19日屆滿,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3日發函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本院訂於110年5月10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未到庭,復經本院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絡未果(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均無人皆聽,行動電話或關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已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替其表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目前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案件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