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631號、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得 謝昕翰鄭華香 經營之全聯超市、 吳青萍 經營之814百貨生鮮超市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嗣附表各犯行經謝昕翰、鄭華香、吳青萍3人發覺遭竊,提供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昕翰、鄭華香、吳青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查獲相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罪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犯行,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169元、297元、179元、380元非鉅,犯罪事實欄編號4所竊之物非屬生活必需品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考量被告3次犯行係於一個月內所為,所犯均為竊盜罪、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即豬肉絞肉、豬耳朵絲、去骨雞腿各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竊得如附表編號
1、3、4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之刑及沒收)│├──┼────────────────┼────────────────┤│1│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7時47分許,│陳廷榮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參拾│││在高雄市○○區○○○路○○○號「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店」內│算壹日。│││,徒手竊取桂丁土雞切塊解凍肉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9元),││││未進行結帳動作便往門口離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上衣中,於結帳時因未││││將該物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全││││聯超市大昌店店長謝昕翰發現後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2│於108年3月12日16時43分許,在址│陳廷榮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設高雄市○○區○○○路○○○號「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店」內│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肉絞│││,徒手竊取櫃架上豬肉絞肉1盒(價│肉壹盒、豬耳朵絲壹盒、去骨醉雞腿│││值69元)、豬耳朵絲1盒(價值49元│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去骨醉雞腿1盒(價值179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進行結帳動作便往門口離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上衣外套中,而僅拿││││600ml之悅氏礦水1瓶向櫃台結帳後││││得手離去。││├──┼────────────────┼────────────────┤│3│於108年3月13日17時許,在全聯超│陳廷榮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參拾│││市九如店內,徒手竊取櫃架上去骨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雞腿1盒(價值179元),未進行結│算壹日。│││帳動作便往門口離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上衣外套中,於結帳時因未將該││││物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全聯超││││市九如店店長鄭華香發現後報警,始││││為警當場查獲上情。││││││├──┼────────────────┼────────────────┤│4│於108年4月4日20時18分許(聲請│陳廷榮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意旨誤載為20時20分,應予更正),│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折算壹日。│││814百貨生鮮超市-高雄大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貝爾斯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380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上衣外套中,於結帳時因未││││將該物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長吳青萍發現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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