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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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甲○○被告乙○○○
巷37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71年12月7日結婚,初尚和睦,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90年2月4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4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雅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除原告陳述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陳雅芳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4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