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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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乙○○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3年度偵字第2099號
告訴人兼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74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
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被告丁○○○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72之
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陽光綠大地社區住戶,於92年11月16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與在該社區擔任清潔工作之乙○○發生口角,並進而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以徒手或持雨傘互毆,而與乙○○同在該社區擔任清潔工作之丁○○○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加入互毆,與乙○○共同毆傷丙○○,致丙○○受有多重臉部抓傷、左前臂挫傷併瘀青、背部多重挫傷及頭皮多重點狀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掌及中指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右手肘瘀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證明事實㈠告訴人兼被告丙○○之診斷告訴人兼被告丙○○因本次事證明書一份。件受傷。
㈡告訴人兼被告乙○○之診斷告訴人兼被告乙○○因本次事證明書一份。件受傷。
㈢告訴人兼被告丙○○、 林素 全部犯罪事實。
珍及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二、核告訴人兼被告丙○○、乙○○及被告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兼被告乙○○及被告丁○○○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丁○○○指訴告訴人兼被告丙○○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丁○○○於93年10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狀及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惟本部分與告訴人兼被告丙○○傷害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